(2017)黑0112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刘强、李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刘强,李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2166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68号。负责人:车大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男,该支行职员。被告:刘强,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华兰,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刘强、李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李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强、李华兰各自偿还借款3.98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为20373.42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欠款结清时止)。2、刘强、李华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刘强、李华兰每人发放贷款3.98万元,计7.96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32%,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二名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7年5月21日,刘强、李华兰各自尚欠借款3.98万元及利息20373.42元未偿还。刘强、李华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刘强、李华兰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刘强、李华兰每人发放贷款3.98万元,合计7.9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10‰,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借款用途为玉米种植,刘强、李华兰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7年5月21日,刘强、李华兰各自尚欠借款3.98万元及利息20373.42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刘强、李华兰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刘强、李华兰存在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刘强、李华兰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约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3.98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为20373.42元,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1‰并加罚50%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李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3.98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为20373.42元,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1‰并加罚50%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刘强、李华兰对上述第一至二项项金钱的给付互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刘强、李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