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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明俊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俊芹,明俊英,明俊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313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迎平,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明俊芹,女,生于1973年6月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明俊英,女,生于1971年2月1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明俊喜,男,生于1963年8月3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明俊芹、明俊英、明俊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俊芹、明俊英、明俊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27日,我社与被告明俊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000‰,于2015年3月26日到期,同日,我社与被告明俊英、明俊喜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明俊芹于2014年3月27日将100000元贷出使用,借款到期后,经我社派人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明俊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明俊芹、明俊英、明俊喜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明俊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000‰,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于2015年3月26日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明俊英、明俊喜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明俊芹于2014年3月27日将100000元贷出使用,于2015年3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派人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俊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明俊芹欠原告借款本息,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偿还。明俊英、明俊喜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意思真实明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明俊芹、明俊英、明俊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俊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9.5‰加收50%计算。)二、被告明俊英、明俊喜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明俊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