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5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启建与苏岷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建,苏岷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410号原告:张启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利,青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岷江,男。原告张启建与被告苏岷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128000元,并从2017年2月12日起以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此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正月二十几原告受被告邀约,到被告承建的宁夏银川“三沙源”工地做木工支模,工资为计件,做一平方米二十元。原告作为木工班组的组长,又邀约了十六人一起到被告处做工,截止2016年6月底工程结束,双方经结算,原告及工人共做了35300平方米。被告应付给原告工资706000元,扣除借支、生活等开支,被告还应付给原告工资223247元。2016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在当年底付清,后来被告付了部份,尚欠128000元未付。2017年1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在2017年农历大年十五前付清128000元。逾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工资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苏岷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正月二十左右,原告张启建受被告苏岷江邀约,组织十六人一起到位于宁夏银川“三沙源”被告苏岷江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工资为计件,做一平方米二十元。截止该工程完工时,原告及工人共做了35300平方米。被告应付给原告工资706000元,扣除借支、生活等开支,被告还应付给原告工资223247元。随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2016年银川三沙源工地16区30#、31#楼欠木工班组张启建工资款223247元,于今年年底付清。欠款人:苏岷江。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部份工资尚欠128000元未付。被告又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苏岷江向张启建借钱128000元(拾贰万捌千元)于2017年农历大年十五中午以前付清,欠钱人:苏岷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7年农历大年十五为2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条和银川总结算及王年、张长青、张启建、新疆张长青、肖三明细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工资款12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条和银川总结算及王年、张长青、张启建、新疆张长青、肖三明细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工资款128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年率6%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苏岷江支付给原告张启建工资款128000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以12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此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岷江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超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