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黎高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高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高阳,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现住湖北省黄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辩护人赵志义,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628706。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高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高阳及其辩护人赵志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被告人黎高阳驾驶鄂B×××××号小客车,从武英高速罗田方向往大河岸方向行驶,12时许,行驶至大河岸高速收费站外的十字路口处,与叶某6能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叶某6能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黎高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6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叶某6能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黎高阳积极赔偿被害人叶某6能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程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黎高阳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高阳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黎高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黎高阳的辩护人赵志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黎高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黎高阳有从轻情节,被告人系自首,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3、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湖南省汨罗市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黎高阳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人黎高阳驾驶鄂B×××××号小客车,从武英高速罗田方向往大河岸方向行驶,12时许,行驶至大河岸高速收费站外的十字路口处,与叶某6能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叶某6能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黎高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6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叶某6能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黎高阳积极赔偿被害人叶某6能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信息,全国公安交通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黎高阳,被害人叶某6能身份信息,黎高阳驾驶的鄂B×××××号小客车为冯立娟(黎高阳妻子)所有,被害人叶某6能准驾车型为E,黎高阳准驾车型为C1。(2)在罗田移动公司调取黎高阳所持手机2016年2月5日(案发当天)8时至13时的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2月5日11时59分黎高阳(电话号码135××××0455)接到其妻子冯立娟(电话号码158××××5977)电话。与黎高阳供述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接听其妻子电话的事实相印证。(3)破案抓获经过,证明: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黎高阳已随“120”赴县医院抢救伤者,民警在医院调查,黎高阳对肇事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2月29日,交警大队通知黎高阳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黎高阳对肇事事实供认不讳。(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黎高阳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叶某6能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已经送达双方。(5)民事调解书[(2016)鄂1123民初1184号],证明:2016年10月13日,本案经罗田县人民法院调解,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赔偿被害人叶某6能经济损失56万元,黎高阳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71188元。(6)谅解书,证明:2016年10月13日,被害人叶某6能的近亲属方某1、方某2技、叶某2、叶某3、叶某4出具谅解书,对黎高阳表示谅解。2、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1张,2016年2月5日13时00分至13时45分,交警人员方某3、胡某在大别山高速公路出口进行现场勘验,见证人叶某5、黎高阳,证明: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一辆车牌号为鄂B×××××号小客车,一辆车牌号为鄂J×××××号两轮摩托车。两车相撞的轨迹及现场的情况。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程某辨认出黎高阳是交通事故中的驾驶员。3、鉴定意见,证明:叶某6能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4、证人程某于2016年3月1日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中午,其看见一辆小车停在加油站的靠高速边的进口处,车前面损坏了,摩托车停在加油站围墙,围墙被撞倒了,受伤的骑摩托车人躺在路上。5、被告人黎高阳于2016年2月29日、3月15日,2017年3月22日三次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5日,我驾驶鄂B×××××号小客车从浠水沿罗浠公路往罗田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从武英高速罗田入口上高速往大河岸去结账,12时,我从大河岸高速收费站下高速,正在付过境费时,我的妻子冯立娟打电话给我,我边接电话往大河岸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字路口,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碰撞,致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当晚,该两轮摩托车驾驶员伤抢救无效死亡了。交通事故发生时,我的车速大约是六十至七十码,我本人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5××××0455,我妻子冯立娟的电话是158××××5977。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具体撞击情况及人员伤亡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高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及湖南省汨罗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高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怡焕审 判 员  陈志全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