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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4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韩桂申与危红飞、周庆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申,危红飞,周庆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4825号原告:韩桂申,男,1948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廷贵,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危红飞,女,1988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周庆国(系危红飞之夫),男,1988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号。负责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桂申与被告危红飞、周庆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廷贵,被告危红飞,被告周庆国,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5万元,后变更赔偿数额为102307.28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危红飞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清市老赵庄村一街行驶至老赵庄牌坊南2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了解鲁P×××××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危红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庆国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危红飞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临清市老赵庄村一街(老赵庄中心街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赵庄牌坊南2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韩桂申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桂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后作出聊临公交证字[2016]第0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本案无原始现场,经调查无法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同时查明,鲁P×××××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庆国,与危红飞系夫妻关系,该车辆有行驶证,被告危红飞有C1准驾证,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韩桂申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肘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桡神经损伤、左侧尺神经损伤、左侧正中神经损伤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案、××诊断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原、被告存有争议的问题:(一)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危红飞驾驶车辆在原告后面行驶,原告未听到声音,后被告车辆的右反光镜将原告挂倒,该事故应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证人刘某、韩某出庭作证。刘某称,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前,被告驾驶车辆在后,被告车辆的反光镜将原告碰了一下然后车的后角挤了原告,后称当时其是自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距离事故地点十八、九米,没亲眼看见撞人,听说撞人了,就看见被告的车停了一下又向南走了一段,到现场时原告已经歪倒在地上了。韩某称,事故发生当天,其与原告一起去赶集,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前面二十米左右,看到一辆车把原告挂倒了,车走过去,原告就歪了。被告危红飞、周庆国称,事故发生当日是赵庄集,人比较多,被告危红飞驾驶车辆车速不快,原告左拐右拐就歪到原告车辆的右反光镜上,原告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人刘某、韩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两证人的证言不属实。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称,证人刘某、韩某均未见被告车辆将原告挂倒,只是看见原告倒在地上,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交警部门询问事故相关人员的笔录,韩桂申称“2016年8月11日上午……我从老赵庄中心街大石门进去以后由北向南行驶,行驶了有大约三十米远,后边来了辆车反光镜把我挂倒了……我没有(发现对方车),她是从我后边来的,也没按喇叭,也没动静……出事以后,对方人下来车问我让我去卫生院检查检查,我说我动弹不了,对方开车就走了,后来又回来的,不知道(对方从离开到回来间隔多长时间)”。危红飞称“2016年8月11日11时左右,我驾驶鲁P×××××号轿车在临清市老赵庄中心街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时是集,路上人比较多,我开着开着,在我右侧有个老头骑电动自行车在我右侧也是由北向南行驶,走着走着那个人一下子歪在我车上了,我当时停住车了……”。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以上笔录无异议。被告危红飞、周庆国对韩桂申的笔录有异议,称当时被告危红飞并没有走,车也没有离开,一直在现场。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以上笔录无异议。(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2月28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桂申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头及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肘部皮下血肿、皮肤擦伤、左臂从神经损伤。其中左肱骨头及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行人工肱骨头置换术后,评定为Ⅷ级伤残;遗留左手功能丧失,评定为Ⅸ级伤残。同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桂申的护理期限为15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2.被鉴定人韩桂申目前临床已医疗终结,不宜评定后续治疗费用。后经本院咨询,在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情况下韩桂申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问题,2017年4月6日,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关于韩桂申司法鉴定咨询函的答复,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韩桂申的伤情被评定为两处Ⅸ级伤残。原告韩桂申对以上两份鉴定意见书及关于韩桂申司法鉴定咨询函的答复无异议。被告危红飞、周庆国、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以上两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其客观性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人以更换人工肱骨头视为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没有依据,原告作该手术,就是以人工肱骨头作为原骨骼的替换,已恢复其肩部活动功能,鉴定人在其更换肱骨头后,再按肩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评残,不予认可;对九级伤残的评定,认为其缺乏依据,在原告出院病历中就其左手所谓功能丧失,没有任何出院情况记载,鉴定人按左手功能丧失评定伤残,与病历不符。原告在住院病历中没有看到鉴定人提到的2016年8月23日和2017年2月17日的肌电图报告单,所以其左臂神经受损诊断依据不足。根据原告的伤情,其相应护理时间为30-150天,结合原告住院19天的事实,鉴定的护理期限过高,认可90天。被告危红飞、周庆国对关于韩桂申司法鉴定咨询函的答复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关于韩桂申司法鉴定咨询函的答复无异议,认可两处Ⅸ级伤残。三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46207.30元(单据7张);2、护理费15747.42元(19天×93.18元/天×2人+131天×93.18元/天×1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韩兰君、女婿赵爱勇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韩兰君一人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依据司法鉴定书,提交身份证、户口本);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36838.56元(13954元/年×12年×22%,依据司法鉴定书);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车损495元(单据1张);7、交通费529元(单据76张);8、鉴定费2320元(单据3张),以上共计105707.28元,扣除被告危红飞垫付的3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2307.2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另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赔偿要求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交两护理人员与原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其护理的必要性,护理人员户口本显示该二人均系茌平县化肥厂工人,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应提交因护理造成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从二人居住为茌平县来看,对居住于临清的原告进行护理,不符合客观常理。原告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和联系人为韩呈见,还记载原告有二子一女,所以应该是原告儿子护理,韩呈见的户籍地址也是原告户籍地址,所以护理费也应按59.39元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新标准尚未实施,不应适用。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均为连号出租车票和公交手撕票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其住院19天的情况,酌情认可200元。车损单据是手撕维修费收据,对其真实性、客观性不认可。其余医疗费、鉴定费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不再发表意见。残疾赔偿金如伤残等级确定后,仍构成伤残,认为应按12930元/年计算,计算11年(从评残前一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被告危红飞另补充,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比例不同意,要求按同等责任划分,同意最高按50%的比例赔偿。对护理人员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儿子韩呈见护理的。被告周庆国另补充,对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另补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在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原告补充说明:原告住院期间确实由其女儿和女婿进行护理,原告的户口本上虽然记载还有其他子女,原告的女儿韩兰君以及女婿赵爱勇虽然户籍上显示工人,但二人已是下岗职工。提交赵爱勇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其已下岗,韩兰君的下岗证在办理当中,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车损系实际花费,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书已作出明确结论,原告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危红飞、周庆国对原告提交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显示赵爱勇有失业救济补助金和医疗保险金,每月也有1000余元,没有证据证明因护理造成收入的减少,另外还说明其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月收入就是800元左右,我公司认可按800元/月计算护理费。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危红飞、周庆国就原告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危红飞、周庆国的起诉。另,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86.42元/天),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因无原始现场,无法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证人刘某、韩某均称发生事故时距离事故地点有一段距离,看到被告危红飞驾驶车辆过后原告就倒在地上,未看到原、被告发生碰撞瞬间的情况,本院于交警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各方陈述也不一致,无法查清原、被告的责任,故推定原、被告对该次交通事故应负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鲁P×××××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关于原告护理期限、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举证不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韩桂申司法鉴定咨询函的答复,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其护理人员均为居民,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护理费金额为14604.98元(86.42元/天×19天+86.42元/天×15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其赔偿年限应计算为11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31290.6元(12930元/年×11年×2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20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单据系收据,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单据不能证实与就医的时间、人数、次数相一致,本院酌定3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韩桂申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6207.3元;2、护理费14604.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4、残疾赔偿金31290.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2320元,以上合计97292.88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195.58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8195.58元)。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危红飞、周庆国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桂申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195.58元。二、驳回原告韩桂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萌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文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