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倩与江西联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倩,江西联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355号原告:吴倩,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大专文化,江西客车厂退休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江西联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联信公司),地址南昌市洪都南大道237号凯旋大厦第19层1901、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104210041684。法定代表人:李小平。原告吴倩与被告江西联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联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倩诉称:2015年1月5日,李小平作为被告江西联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南昌金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金昌建设有限公司)就中国联通江西省鹰潭市通信综合楼新建工程室内装饰工程(以下简“称装饰工程”)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缺少资金,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垫付装饰工程前期施工费用人民币陆拾万元,并按照1分5厘的月息向被告收取利息,且双方约定,原告在投入达到陆拾万元或者达到装饰工程施工要求不需达到陆拾万元(经被告同意)的前提下,原告可获得不低于拾万元人民币的提成回报。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借给被告人民币贰拾万元,2015年1月7日借给被告人民币贰万元,2015年1月16日借给被告人民币贰万元,2015年1月17日借给被告人民币玖千元,2015年1月26日借给被告人民币贰万壹千元,2015年1月3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叁拾叁万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出具借款单,证明借到原告上述款。2015年2月3日及3月2日,由原告出面分别向姜兰、李帅借款贰拾万元,交给被告,约定被告按照2分的月息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并出具《借款单》。现工程已完工并办理结算,但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故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按协议支付利息;按协议支付提成回报100000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原告的律师费。原告吴倩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施工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中国联通通信网络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有一装饰工程包给南昌金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昌金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又把工程分包给江西联信公司;二、被告江西联信公司与原告吴倩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了利息及10万元回报;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变更信息,证明南昌金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金昌建设有限公司;四、江西联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五、借条3张、汇款凭证7张,证明借给被告人民币800000万元;六、证明两份(加盖被告公章及李小平签名),证明被告没有还钱给原告。被告江西联信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联信公司与南昌金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金昌建设有限公司)就中国联通江西省鹰潭市通信综合楼新建工程室内装饰工程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江西联信公司承建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因缺少资金,被告江西联信公司与原告吴倩于2015年1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垫付装饰工程前期施工费用人民币陆拾万元,并按照1分5厘的月息向被告收取利息,且双方约定,原告在投入达到陆拾万元或者达到装饰工程施工要求不需达到陆拾万元(经被告同意)的前提下,原告可获得不低于拾万元人民币的提成回报。原告吴倩于2015年1月5日借给被告人民币贰拾万元,2015年1月7日借给被告人民币贰万元,2015年1月16日借给被告人民币贰万元,2015年1月17日借给被告人民币玖千元,2015年1月26日借给被告人民币贰万壹千元,2015年1月3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叁拾叁万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出具借款单,证明借到原告上述款。2015年2月3日及3月2日,由原告吴倩出面分别向姜兰、李帅借款贰拾万元,交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平,约定被告按照2分的月息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并出具《借款单》。现工程已完工并办理结算,但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江西联信公司、南昌金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工程施工。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施工合作协议复印件;被告江西联信公司与原告吴倩签订的合作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变更信息;江西联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借条、汇款凭证;证明两份(加盖被告公章及李小平签名);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倩与被告江西联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吴倩借款给被告江西联信公司,有借条及付款凭证为证,原告吴倩要求被告江西联信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吴倩借给被告江西联信公司的800000元人民币中有7万元没有支付凭证,但该7万元是分四次现金支付,且被告方也出具借条予以承认,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及1分5厘,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吴倩主张的利息和提成回报相加,已超过年息的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联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吴倩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江西联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吴倩借款利息及提成回报40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吴倩承担625元,由被告江西联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2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郑秋红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