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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刚、李庆海与被告洪吉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李庆海,洪吉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887号原告王志刚,男,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蒙城县,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李庆海,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明光市,住南京市栖霞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院生,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春怀,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吉芹,女,1981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凤阳县,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代理人熊正春,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刚、李庆海与被告洪吉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原告李庆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院生、彭春怀,被告洪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刚诉称,2013年2月1日,两原告承租位于本区××城街道新华村南京军区联勤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土地。同年3月原告开始建厂房,面积1750平方米的砖混钢结构。2014年7月10日原告将部分厂房租赁给被告,并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止。在合同第四条特别约定:“乙方(被告)必须合法纳税,如乙方引起的意外事故导致厂房损坏,乙方负责赔偿。”2015年11月29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租赁的厂房发生火灾,导致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厂房和租赁给杨小勇的厂房坍塌。据了解,被告在租赁的厂房内私自搭建的活动板房,和被告雇佣的员工用火、用电不当发生火灾。原告根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评估报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91000元,如果钢柱、钢梁全部更换,还需要增加45000元,合计636000元;鉴定费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吉芹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其次,被告在火灾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论述如下:1、厂房是违章建筑,原告对厂房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合法的产权证,其要求财产损害赔偿属于物权保护纠纷,因原告不具有合法的物权,所以依法不予赔偿;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火灾现场勘验文件和129火灾调查分析意见不予认可,火调专家资质不够,调查程序不合法,证人证言内容矛盾,不符合事实;3、厂房的共同承租人橱柜厂内放置了大量的易燃品,且将接线板和动力电线直接布置和挂接在活动板房的墙壁上,我方认为很有可能是橱柜厂用电不规范造成本起火灾,对橱柜厂的证人证言不认可;4、南京军区联勤部生产基地对违建厂房的搭建及基地内的消防和生产安全具有不可推卸的监督管理责任,和两原告是火灾事故共同责任人;5、原告建设厂房没有合法报批的文件,违章建筑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和消防备案,厂房没有消防栓及消防措施,且原告私自铺设动力线路,同时原告建议被告在里面搭建活动板房,并将厂房的一半租给有较大消防隐患的橱柜厂使用,且带领被告的工人购买不符合防火标准的夹芯板,原告使用塑料彩钢瓦将厂房进行分割,该材料不符合防火标准,在火灾发生时一、两分钟将厂房全部烧着,造成火灾无法控制,所以原告对火灾事故有重大责任,厂房损坏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三、对于评估报告合法性有异议,评估公司没有评估资质,在评估工程中没有坚持事实、公平公正、所采用的评估标准和范围错误,我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王志刚、原告李庆海分别与被告洪吉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两原告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新华村南京军区联勤部副食品生产基地厂房660平方米(其中450平方为李庆海所建、210平方为王志刚所建)出租给承租方洪吉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如承租方引起的意外事故导致厂房损坏,由承租方负责赔偿;承租方租用厂房期间,所有安全问题由承租方自行负责。原告承租上述厂房后,在厂房内部搭建四间彩钢板房用于生活居住。另查明,被告洪吉芹为南京俊豪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京俊豪玻璃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京锦华玻璃厂,2015年1月23日更名为南京俊豪玻璃有限公司。又查明,2015年11月29日10时40分许,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新华村南京军区联勤部副食品生产基地厂房发生火灾,造成部分厂房坍塌、厂房内物品受损。经南京军区联勤部委托,南京市公安消防局的火调调查专家及火调技术科相关人员对本起火灾进行调查走访和现场勘验,出具了关于“11.29”火灾的调查分析意见,就火灾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如下:一、起火部位的认定,经火灾现场勘验,结合火场燃烧痕迹,起火部位应为锦华玻璃厂搭建的彩钢板房屋中间一间房间内,且与现场目击证人陈述一致。二、火灾原因分析,经农场对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综合现场勘验情况,此次火灾原因排除放火嫌疑、自燃、雷击、使用明火、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涉案受损厂房恢复原状造价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信苏资评报字(2017)第00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591000元,若实施钢柱钢梁全部更换修复方案,则需增加费用45000元。再查明,关于涉案厂房的权属,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南京军区联勤部副食品生产基地与南京于永刚农机车辆销售中心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合作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南京于永刚农机车辆销售中心(负责人于永刚、王志刚、王朝)负责投资开发南京军区联勤部副食品生产基地综合办公楼西侧(位于南京军区联勤部副食品生产基地)的面积约57亩的土地一块,主要用于从事农副产品加工、仓储等项目,合作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30年1月31日止。2、南京于永刚农机车辆销售中心与李庆海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南京于永刚农机车辆销售中心将上述57亩土地中的1亩转租给李庆海开发使用,双方意向合作期限为17年。3、南京于永刚农机车辆销售中心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称:南京军区联勤部副食品生产基地于2015年11月29日失火的四亩地的建筑厂房为王志刚(3亩)和李庆海(1亩)所建,王志刚和李庆海拥有厂房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关于“11.29”火灾的调查分析意见、厂房租赁合同、合作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11.29”火灾的调查分析意见系南京市公安局火调专家经过调查走访和现场勘验作出的认定,对于该份调查分析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苏资评报字(2017)第006号资产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两原告的厂房的损失为591000元。对于被告辩称此次火灾有可能是橱柜厂用电不规范造成,施救错误造成厂房坍塌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次火灾是由橱柜厂造成的,亦无证据证明厂房坍塌是施救错误造成的,故对被告的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厂房系违章建筑,没有产权证,原告不具有合法的物权,所以被告依法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有效与否并不产生责任人是否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受损厂房系两原告建造,两原告基于土地承租合同在承租期间对该厂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本起火灾事故的责任的比例,本院认为,涉案厂房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和消防备案,两原告与被告应当对租赁物的消防安全风险具有预判性,被告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疏于防范,以致其搭建的彩钢板房起火,是导致两原告建造的厂房受损的直接原因,两原告将存在消防安全风险的租赁物出租给他人使用,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赔偿两原告591000元×80%=472800元。两原告作为出租人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刚、李庆海的厂房损失47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吉芹负担7840元,原告王志刚、李庆海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曾凡艺审 判 员  马 亮人民陪审员  朱恒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