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丁玉涛与马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涛,马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895号原告丁玉涛,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回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李虎,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宗江,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回族,住高碑店市。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涛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宗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涛诉称: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10万元尚未归还。被告拖延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宗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30日四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30万元、30万元,共计1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月息3分。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按照月利率3%主张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宗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丁玉涛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20万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30万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30万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宗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紫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