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国昌与王永兴、李冬生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昌,王永兴,李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835号原告张国昌,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王永兴,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李冬生,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张国昌诉被告王永兴、李冬生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昌诉称,2014年8月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王永兴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同意后向被告提供的账户转入140000元,同日被告王永兴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李冬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按印,借款之后被告王永兴向原告归还了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借款利息,本金及下剩利息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下剩利息,并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催要借款产生的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国昌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2、2014年8月5日借条原件一份、交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及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永兴辩称,被告王永兴向原告出具借据属实,但实际用款人是被告李冬生,钱也是汇入到被告李冬生的账户,被告王永兴未使用该笔借款,出于人道主义被告王永兴已向原告归还30000元,被告王永兴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该笔借款,主要还款人应是被告李冬生。被告王永兴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冬生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李冬生,被告李冬生让被告王永兴给其帮忙,被告王永兴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当时借款时原告是不知情的,原告是随后才知道钱是被告李冬生用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兴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本金,被告李冬生支付了三个月利息,现在被告李冬生经济紧张,希望原告谅解,将归还的30000元扣除本金后,下剩的本金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利息部分被告李冬生没有能力支付了。被告李冬生未提供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账号为621901237644000017209账户转入140000元,同日被告王永兴向原告出具14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冬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并按印。经被告李冬生认可该笔借款是原告转入到其账户,实际使用人也是被告李冬生。2014年8月5日被告李冬生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元,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元,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元,被告王永兴分别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2016年9月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随后二被告再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永兴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王永兴辩称其是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据是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表明其认可双方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王永兴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王永兴应对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永兴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对被告王永兴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李冬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按印,但审理查明其为实际用款人,并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按照合同关系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李冬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冬生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借款本金应为136500元。被告王永兴向原告归还3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归还的3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承诺用其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已支付的利息按2.5%计算,未支付的按月利率2%计算。现被告王永兴、李冬生共计向原告归还了37000元,以本金1365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上述利息为10.84个/月的利息,利息已清偿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当庭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催要借款所产生的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行为属于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兴、李冬生归还原告张国昌借款本金136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7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原告张国昌负担110元,被告王永兴、李冬生负担4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虎代理审判员 赵甜甜人民陪审员 苏虹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孟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