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吉华与侯智勇、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华,侯智勇,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394号原告:刘吉华,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侃,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莹莹,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侯智勇,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杨艳,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吉华与被告侯智勇、被告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侃、孟莹莹,被告侯智勇、被告杨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侯智勇与被告杨艳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事宜于2011年9月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签订了借款条,于2012年4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推脱,直至两被告离婚,也���偿还债务。原告陈述,借款都是以现金形式。2012年4月的5万元的借款是刘吉华从银行提取现金4万元,加上家里有现金1万元,共5万元。7万元的借款时间长记不清楚来源。被告侯智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7万元是在丰和苑房子购买之前原告借给的,具体记不清楚。5万元是杨艳私下单独跟原告借的。丰和苑房子好像是2011年8月交了首付款5万元,9月1日补交了剩余款8万多。其与杨艳离婚时没想起来有共同债务。被告杨艳辩称,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杨艳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吉华提交的收据1份及经被告杨艳申请调取的(2016)鲁0213民初4318号卷宗。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吉华提交证据1、借款条1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提交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单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共计借款12万元。被告侯智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杨艳质证认为,对刘吉华提交的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没有杨艳的签字确认。对证据2存款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刘吉华提交的借条时间是2011年9月26日,而明细单标注的两笔款分别是2012年4月19日和2012年4月23日,显然和借条所书写的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借款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1年9月1日,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侯智勇出具了丰和苑二期房产��用收据一份。2、2012年4月19日,原告刘吉华账户取款5000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刘吉华账户取款35000元。3、原告持有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奶奶(刘吉华)人民币7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落款人为侯智勇。刘吉华系被告侯智勇的奶奶。4、2016年11月18日被告侯智勇起诉被告杨艳离婚纠纷一案中,两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两被告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自2011年年底开始分居。被告侯智勇庭审中陈述离婚时忘记了夫妻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告与被告侯智勇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其二,被告杨艳应否与被告侯智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一,原告与被告���智勇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告持被告侯智勇出具的借条及存折明细单主张被告侯智勇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侯智勇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属于自愿承担,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12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二,被告杨艳应否与被告侯智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侯智勇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杨艳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现已离婚,因涉及夫妻财产及债务的分割问题,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应当区分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而判断某项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借款,应当看借款时夫妻是否具有借款合意或者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一,对于其中的7万元借款原告如何支付,被告侯智勇陈述记不清楚。对于5万元借款仅有银行取现记录,没有借款合意以及借款支付的证据。且原告系被告侯智勇的奶奶,原告与侯智勇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使人对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产生合理怀疑。其二,涉案借条中仅有被告侯智勇个人签名,未有被告杨艳签名,且被告杨艳对共同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告侯智勇与被告杨艳就涉案借款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其三、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中,两被告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庭审中陈述离婚时忘记了夫妻有共同债务不符合常理。且两被告自2011年年底开始分居,2012年侯智勇又向原告借款用于��庭生活的可能性明显降低。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在两被告业已经离婚后,原告和举债一方被告侯智勇应就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被告杨艳实际分享了借款带来的利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和被告侯智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借款不宜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关于主张被告侯智勇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智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吉华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12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吉华对被告杨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侯智勇负担,被告侯智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1350元,退给原告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