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跃曦与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安达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羲,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安达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25号原告:王跃羲,男,汉族,住安达市。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安达有限公司,地址安达市。法定代表人:杨宏,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双,男,汉族,系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安达有限公司外网部主任。原告王跃羲与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安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玛热电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玛热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跃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鑫玛热电公司修复管道供热设备;2、退还已经交纳的供热费,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停止供热止。事实和理由:王跃羲所有的车库由鑫玛热电公司供热,2016年11月16日王跃羲交纳全年热费619.12元。2016年12月6日,发现车库暖气片被冻坏,原因是鑫玛热电公司关闭了供热总管线,经多次交涉未果,王跃羲诉至法院。鑫玛热电公司未出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跃羲提交证据:1、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暖气片破裂情况。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照片六张,证明暖气片破裂。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跃羲所有的位于安达市车库由鑫玛热电公司供热,王跃羲于2016年11月16日向鑫玛热电公司交纳2016至2017年度热费619.12元。2016年12月6日,车库暖气片破裂,供热停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鑫玛热电公司应否对供热管道设备进行修复。王跃羲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二位证人未出庭作证,王跃羲亦未提供证人具有法定不能出庭作证情形的证据,因此本院对王跃羲提交的二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王跃羲提交的六张照片,仅能证实其暖气片破裂,不能证明暖气片破裂是由鑫玛热电公司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跃羲未向法庭提供能证明其暖气片破裂系鑫玛热电公司造成的证据,故本院对王跃羲要求鑫玛热电公司修复供热管道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鑫玛热电公司应否返还未供热期间的热费。王跃羲向鑫玛热电公司交纳了20l6年至2017年度车库的热费619.12元。2016年12月6日,王跃羲车库的暖气片破裂,停止供热。鉴于王跃羲已实际交纳热费,且从2016年12月6日起车库未实际用热的实际情况,鑫玛热电公司应自20l6年l2月6日起返还王跃羲未用热期间的热费。综上所述,王跃羲要求鑫玛热电公司修复管道供热设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鑫玛热电公司返还未供热期间热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安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跃羲热费444.00元(619.12元/183天X131天);驳回原告王跃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安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福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