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执监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治海与尹霞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治海,尹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执监26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杨治海。被执行人:尹霞。案外人:马鞍山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胜玉,该公司经理。杨治海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执复11号执行裁定,向我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上述裁定,维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和(2015)花执字第0128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杨治海诉尹霞民间借贷一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杨治海的保全申请,于2014年9月18日向马鞍山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送达了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司暂停支付尹霞在该司工程款2737000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以金马公司擅自支付尹霞工程款为由,作出了(2015)花执字第128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金马公司在2016年7月18日前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737000元,并将上述款项汇至执行法院。金马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该司在收到执行法院的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向尹霞支付过任何款项,金马公司收到的并非尹霞的工程款,而是金马公司应收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应当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且尹霞对金马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认为,协助法院执行是协助执行人的法定义务,有关单位或个人拒不协助或怠于协助执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金马公司在2014年9月18日收到(2014)花民一初字第0269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支付尹霞在该单位的工程款2737000元后并没有提出保全异议。2016年6月24日,该院执行人员对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胜玉所作谈话笔录显示,金马公司与尹霞之间签订有协议,在建的桥山安置房项目系尹霞所作,而且马鞍山市花山区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出具的付款证明表示,在该院向金马公司送达协助执行书之后,金马公司共收到马鞍山市花山区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桥山安置房项目款项604万元。2015年2月,金马公司以自行制作的《桥山二期1#—8#楼及地下车库(尹霞)工程工资、材料表》支付款项2356300元,该表表头注明支付对象为尹霞,落款有尹霞签名确认。2015年6月以同样方式支付5600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金马公司又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详细支出。综上,该院作出的(2015)花执字第128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了金马公司的异议。金马公司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一、金马公司2014年9月18日并未签收执行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更无人告知其有权提出保全异议;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胜玉的谈话笔录无本人签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桥山安置房项目施工方为复议申请人金马公司,尹霞的身份只是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三、金马公司对外支付款项的对象均是工人工资和材料供应商,且每笔款项均有证据证明,并未向尹霞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四、尹霞对复议申请人金马公司无到期债权。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马鞍山市花山区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复议申请人金马公司可以证明桥山安置房项目的承建方为金马公司,因此复议申请人金马公司支付桥山二期安置房项目的相关工人工资、材料费是履行自身的工程款付款义务,金马公司自行制作的付款表之所以出现尹霞的名字和尹霞的签字是因为尹霞是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需要其进行签字确认;而且金马公司的付款对象均为相关材料供应商和工人工资,所以金马公司并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尹霞;同时2016年6月24日执行法院给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胜玉所作的谈话笔录也无法证明金马公司违反其协助执行义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撤销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和(2015)花执字第0128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杨治海申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尹霞在金马公司确有工程款存在;(二)金马公司支付款项表格上均有尹霞签名确认;(三)在保全之前,金马公司已经向尹霞个人账户陆续支付3000余万元;(四)相关证据证明尹霞确系挂靠在金马公司的桥山二期1#—8#楼及地下车库实际施工人,马鞍山市花山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款支付金马公司后,金马公司对尹霞负有支付到期债务义务。要求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执复11号执行裁定,维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和(2015)花执字第0128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本院认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杨治海的申请向金马公司送达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司暂停支付尹霞在该司工程款2737000元的保全措施,应为对尹霞在金马公司到期债权的保全。执行程序开始后,金马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并明确表明尹霞对该公司无到期债权,应为金马公司对执行法院认定的尹霞在该公司的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杨治海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治海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治海的申诉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力审判员 卞寿强审判员 凃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