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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243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结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结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被告又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一直未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被告又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5年4月7日,就以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1600000元,并且被告在该借条上署名。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一直未有结果,故引起讼争。对于以上事实,通过原告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在法庭与被告杨某某的谈话中,被告陈述,其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5%,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本息均未归还过。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6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被告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2%,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5%,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原告未再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以上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6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结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5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结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6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结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5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