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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3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李某某等与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海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民初1015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79年4月5日出生,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张燕霞,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男,回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李某某,女,回族,1977年6月26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海某某,男,回族,1977年1月24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李某某与孙某某系本案所涉欠款的共同权利人。庭审前,本院通知李某某到庭说明意见,其未到庭且未明确表示放弃请求权利,故本院依原告孙某某申请追加李某某为共同原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海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12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原告孙某某与李某某、马茂林合伙做贩羊生意。2013年10月,马茂林退出合伙,事后由原告孙某某和李某某共同经营。2014年5月17日,二原告将购买的羊卖给被告李某某和海某某夫妇,共计款126000元。因二被告资金紧张及二被告系李某某的姐姐和姐夫,被告李某某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李某某、海占军均未作答辩。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李某某欠二原告羊款126000元。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海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某和李某某合伙做贩羊生意。2014年5月17日,被告李某某从二原告处购买羊,共计价值126000元。因资金紧张未能即时支付,被告李某某于当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某某、孙某某羊钱拾贰万陆仟圆正2014年5月17日欠款人:李某某”。上述欠款经原告孙某某催要,被告李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孙某某、李某某羊款126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未及时清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1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某与孙某某是本案所涉债务的共同债权人,李某某作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权利人,被申请追加为原告后,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权利,故李某某与原告孙某某系本案所涉债权的共同权利人。关于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海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孙某某、李某某羊款12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丹代理审判员  杨会勇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亚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