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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汤静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汤静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4109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 法定代表人:许罗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婉,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静昊,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汤静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静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1月8日信用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16412.37元(其中欠款本金164605.75元,利息共计25416.94元,滞纳金26389.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492.37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被告向原告申请金额为18万元的信用贷款用于其新购房屋的装修,分36期偿还,每月固定利率为1.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6年3月1日起不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汤静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风险部签收单、“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装修合同、还款明细、《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汤静昊(借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消借第1028000819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18万元,期限36个月,用于家装;2、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在甲方审批后,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提供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3、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4、贷款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7、乙方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的最后一日;8、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时贷款余额在16万元到17万元之间的,每日滞纳费为85元,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9、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放款18万元,当天原告从被告账户扣收贷款动用费5400元,被告汤静昊的还款情况是:2015年12月1日,被告还款6596.2元;2016年1月1日,被告还款6507.43元;2016年2月1日,被告还款6507.43元;2016年3月1日,被告还款272.04元;2016年3月2日,被告还款1000元;2016年3月5日,被告还款5000元;2016年3月7日,被告还款300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还款0.32元;此后再未还款。根据原告举示的被告汤静昊的欠款信息,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汤静昊欠原告本金164605.75元、利息27365.26元、滞纳费28344.68元。 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6492.3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汤静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虽然向被告汤静昊转款18万元,但在转款当日又扣除了5400元的贷款动用费,实际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174600元。本院根据被告汤静昊实际借款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计算法计算出被告汤静昊每期应偿还的本金、利息。对被告汤静昊已实际支付的利息超出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数额,予以抵扣本金。(具体计算见下表) 日期 当期偿还金额 当期应付利息 累计尚欠利息 当期应付本金 扣减本金 剩余本金 2015.12.1 6596.20 2619 3693.21 3977.20 170622.80 2016.1.1 6507.43 2559.34 3742.38 3948.09 166674.71 2016.2.1 6507.43 2500.12 3793.83 4007.31 162667.40 2016.3.1 272.04 2440.01 3845.69 286.66 2016.3.2 1000 2016.3.5 5000 2016.3.7 300 2016.3.21 0.32 4066.68 6409.48 2505.68 160161.72 由上表可以看出,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汤静昊欠原告本金160161.72元,不欠利息。 根据《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除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费实质上是逾期还款利息,该滞纳费与《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的利息之和超过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调减为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因此,被告汤静昊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截至2017年1月8日,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8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60161.7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27%)。对原告超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汤静昊支付律师费6492.37元。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汤静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静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161.72元; 二、被告汤静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8日的利息(以本金160161.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计算); 三、被告汤静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6492.37元; 四、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425元,由被告汤静昊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颜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