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冼建霞与陈崇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建霞,陈崇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762号原告:冼建霞,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福,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明,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崇荣,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冼建霞与被告陈崇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粤0222民初76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冼建霞的起诉。原告冼建霞不服裁定,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粤02民终211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2民初76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冼建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崇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建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4500元/月×5);5、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工资标准为其缴纳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6、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入职被告经营的卡仕引擎俱乐部(始兴店)工作,任宝贝一职,经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4、5月份的工资未予付清,亦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崇荣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工资,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应当由劳动主管部门确定后,才可以诉讼至法院,况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部门也未裁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的卡仕引擎俱乐部(始兴店)位于始××县××迎宾路××号时代星城首层,又名卡仕酒吧,经营酒水销售业务,该酒吧的经营场所由被告陈崇荣于2011年9月10日与莫泳铿签订《斯巴达西餐厅转让合同》后,从莫泳铿处租赁所得,现已停止营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在始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卡仕引擎俱乐部(始兴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但均查无该俱乐部的工商登记信息。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在始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卡仕引擎俱乐部(始兴店)在该局申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相关信息,经查询,卡仕引擎俱乐部(始兴店)并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且截至2016年9月12日,该局亦未收到卡仕引擎俱乐部(始兴店)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相关资料;后本院在始兴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及始兴县公安消防大队查实,卡仕引擎俱乐部(始兴店)亦未办理消防行政许可。另查实,原告入职卡仕引擎俱乐部(始兴店)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原告的工资待遇,双方仅以口头约定的方式确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申请撤回对卢华山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粤0222民初762号之二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卢华山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的规定,在卡仕引擎俱乐部(始兴店)未办理营业执照便经营且现已停业的情况下,原告认为陈崇荣系该俱乐部的出资人,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本案案由定为劳动争议,定性准确,原告向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在该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可诉至本院。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收据、领料单、存酒卡、收银小票、辞职申请表及微信截图等证据材料,可以直接有效地证明原告曾入职过卡仕引擎俱乐部(始兴店),即两者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卡仕引擎俱乐部(始兴店)的经营场所系由被告陈崇荣租赁所得,对于原告所称被告陈崇荣系卡仕引擎俱乐部(始兴店)出资人的事实,在被告陈崇荣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被告陈崇荣作为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卡仕引擎俱乐部(始兴店)的出资人,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则理应向劳动者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被告陈崇荣对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及其是否已向原告足额支付清工资应提供工资支付台账来证实,即被告陈崇荣对上述事项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怠于举证及放弃抗辩的情况下,对原告陈述的其工资待遇(4500元/月)、被拖欠工资数额(9000元)、入职及离职时间(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2日),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由于被告陈崇荣对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陈崇荣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数额4500元,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同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请,根据被告陈崇荣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的工资数额及原告的入、离职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告需在入职满一个月后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能主张双倍工资差额补偿,即原告该项诉请的主张期限应从2015年1月计算至2015年6月2日,由于原告无法确认其入职的具体日期,但结合其在庭审时的入职工作时间已满五个月的事实陈述,原告诉请被告陈崇荣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期限应为四个月,即为18000元(4500元/月×4月),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请,实际上系原告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该诉请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原告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对该诉请,本案不作审查处理。被告陈崇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冼建霞与被告陈崇荣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陈崇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冼建霞工资9000元、经济补偿4500元及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三项合计31500元。三、驳回原告冼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崇荣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崇荣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烨强审判员 徐友云审判员 赖丽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怡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