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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执复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艳瑰、王小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艳瑰,王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执复31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张艳瑰,女,汉族,1965年1月20日出生,住桂林市临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喜,男,1966年4月5日生,住桂林市临桂区。被执行人:王小林,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住桂林市灵川县。案外人:广西泰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山水凤凰城D5栋2单元1层02号。法定代表人:赵树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崛,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峻,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张艳瑰不服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5)临执字第706-4号中止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后,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7)桂0312执异6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异议,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进行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张艳瑰、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喜、案外人广西泰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崛、郭峻参加了听证,王小林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张艳瑰与王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4日查封、冻结了被告王小林对泰云公司在桂林市临桂新区西城大道改造提升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8万元。同日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泰云公司,要求协助查封王小林在该单位的工程款18万元。案件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4)临民初第1255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小林归还借款本金88537.79元及利息给原告张艳瑰。判决生效后,王小林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张艳瑰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泰云公司发出《关于协助提供王小林工程款情况通知》,桂林市临桂新区西城大道改造提升工程项目部根据该通知要求提供了分批支付给王小林1273.4万元工程款的时间、数额及凭证,同时表示因王小林失踪,其承包的工程中途停工。双方对王小林所完成的工程量未核实确认,已支付民工工资,材料费用,工程验收费用,竣工资料费用,后期修补整改工程等费用196万元的具体数据需王小林到场核算才能确定。后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泰云公司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8万元,逾期不追回,将承担相应责任。同日作出并送达了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小林对泰云公司在桂林市临桂新区西城大道改造提升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8万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泰云公司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在审理过程中,泰云公司根据《关于协助提供王小林工程款情况的通知》回函称: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共支付6577786元并附支付凭证。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桂0312执异1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泰云公司的异议申请。泰云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复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桂03执复38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作出执行裁定,要求协助执行人泰云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8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张艳瑰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划拨泰云公司银行存款18万元。2017年1月20日,泰云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王小林退还其向该公司处多领的工程款72.71万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认为认为申请执行人张艳瑰与泰云公司起诉王小林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有一定的关联性,需要审理完毕才能确定,故作出(2015)临执字第70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复议申请人不服该裁定,提出异议。经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本院在裁定查封、冻结王小林对泰云公司在桂林市临桂新区西城大道改造提升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8万元后,向泰云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泰云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未经执行法院同意,在未冻够冻结标的的情况下,擅自支付工程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保障冻结标的的安全及严肃法律,本院依法要求泰云公司限期追回其擅自支付的工程款,并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小林对泰云公司在桂林市临桂新区西城大道改造提升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8万元。但本执行案的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王小林对广西泰云投资投资有限公司在桂林市临桂新区西城大道改造提升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8万元,产生于王小林与泰云公司对建筑工程合同的履行,现泰云公司与王小林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正确处理本执行案,裁定中止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待泰云公司与王小林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终结后再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作出(2017)桂0312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张艳瑰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张艳瑰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向本院提起复议。复议申请人称:泰云公司未按法院作出的一系列执行裁定要求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泰云公司被法院划拨的工程款可以在与王小林的工程款结算中进行抵扣,泰云公司诉王小林多领取的工程款是不当得利纠纷,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王小林在泰云公司的工程款无关,该案提起不能成为阻却执行的理由。不论泰云公司诉王小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申请的案子的执行,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临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31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2015)临执字第706-4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案外人泰云公司答辩称:1、(2015)临执字第706-4号《执行裁定书》、(2017)桂031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是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临桂区人民法院要求案外人协助执行的标的是王小林对案外人的工程债权,该债权数额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确定。因王小林不与案外人进行结算,案外人向临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实质上是一个结算之诉,是要通过诉讼确定王小林与案外人之间债权债务数额,为复议申请人执行案件的执行奠定基础。3、临桂区人民法院向案外人下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案外人从未向王小林支付过工程款,付款对象是工程的施工工人和材料供应商,案外人的履行法定义务并非对抗法院执行,案外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文书要求的协助执行义务。经查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予以执行。执行法院针对案外人泰云公司所采取的系列执行措施,是为执行该院(2014)临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之一。鉴于泰云公司与王小林正在执行法院进行诉讼,虽然案由为不当得利,但案件审理涉及泰云公司支付王小林工程款的时间、数额问题,与泰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义务确有关联。因此,执行法院从泰云公司划扣至法院账户的款项暂缓支付,并无不妥。暂缓支付该款,属于对涉案特定标的物的中止执行。但执行法院以此为由,裁定中止全案执行,确有不当。本案欠款额较大,被执行人王小林拒不履行,执行法院应当加大执行力度,想方设法查找王小林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穷尽其他执行措施,促进案件执行,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执行法院(2017)桂0312执异6号执行裁定及(2015)临执字第706-4号执行裁定均予以撤销,但维持对执行法院扣划泰云公司的18万元暂缓支付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7)桂0312执异6号执行裁定及(2015)临执字第706-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阳审  判  员  伍永兴审  判  员  曾宪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兼)  杨 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