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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河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文会与崔保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会,崔保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河民初字第311号原告:赵文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生,林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保松(又名崔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会与被告崔保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生、被告崔保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5日订立的《买车协议》。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拖拉机款46000元,原告返还被告拖拉机一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处理退车纠纷引起的误工费、损失款26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原告与买东方红拖拉机证明人杨某一块到被告家买东方红拖拉机,当时被告说:“我洛阳东方红拖拉机厂有熟人,我在2014年秋前从洛阳东方红拖拉机厂买回来的,拖拉机是2014年5月出厂的,车头上有标记、时间,我买车前我儿子说他负责开新拖拉机,结果买回家后我儿子不管开新车了,我就把新拖拉机存放到车库至今”,经过讨价还价,双方以46000元达成协议。当天被告就给原告写了买车协议,原告给付了被告46000元拖拉机款。当时被告承诺三天以内将拖拉机的大票、合格证、保修卡交给原告,2015年9月8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家要买车大票、合格证、保修卡,被告说:“我找不见了,可能去年买此车在回来路途中吃饭时被别人偷了”。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拖拉机款,被告坚持不退,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大票、合格证、保修卡,这台拖拉机就无法上户,车质量也不能保证,拖拉机就不能正常使用。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起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丧失公平的,一方的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托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为此请求判决返还原告车款46000元,并赔偿多次谈退车款引起的误工费(9月8日-10月16日)38天×70元/天=2660元和交通费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崔保松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被告并没有说拖拉机是从洛阳厂买回来的,2014年9月12日,被告从山东李发顺处购买了一辆拖拉机,被告出款44300元,李发顺当时将合格证、三包服务凭证、六缸通用零件目录、零件目录交给了被告,2015年9月5号,原告来买被告的拖拉机,被告明确告诉原告该车是二手车,经过讨价还价,双方约定成交价格为46000元。当天原告开走了拖拉机,并将46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各不反回,反回无效”。被告此前就告诉原告新车为7万多元钱,此前原告也去打听过新车的价格在7万余元,成交当天,被告准备把合格证等手续交给原告,原告说我要的是车,无论好与坏,开走与你没有关系,我不需要合格证等手续,我只是农忙时在地里用一用,也不去掏钱上户了,因此原告不要合格证等手续。原告诉状中陈述:“2015年9月8日来要合格证等手续”,根本就没这回事,当天被告根本未见过原告。因此,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2.原告适用的法律条文是错误的,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4条规定,要求撤销该合同是没有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4条是这样规定的:“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因此,原告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认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方也实验了拖拉机的质量,价格也是合理的,被告用于购车的费用加上开车回来的路费,也就是46000余元。因此,订立该合同时价格是非常公平的,也有中间人在场说和、见证,被告根本就没有说该车是从洛阳拖拉机厂直接买回的,所有中间人都可以证明被告直接告知原告,该车是从二手车市场买的,因此,被告没有欺诈原告,也没有胁迫原告非买此车不可,也没有乘人之危,原告也当场说:这辆拖拉机就是一堆废铁,买回去了也不反口,因此,双方签订了协议:“各不反回,反回无效”,因此原告要求撤销买车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买车协议一份、买车照片10张,被告对买车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9张东方红拖拉机外观照片无异议,对其中1张短信往来照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9月12日被告与李发顺卖车协议一份、产品合格证一份、三包服务凭证一份、零件目录一套、六缸通用零件目录一份,原告对卖车协议、合格证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是该拖拉机的相关证件。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被告申请证人李某、段某、崔某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证人杨某的证言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人李某、崔某的证言无异议,对段某的证言有异议。在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两份证据,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的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原告赵文会与被告崔保松(又名崔三)达成买车协议一份,中间人为杨某,协议内容为“今有崔三卖给赵文会东方红车一台,双方得成协议价格肆万陆仟元整,双方互不反回,反回无效。”,原、被告及中间人均在协议上署名。原告当天将46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并将东方红拖拉机一台开走。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该拖拉机大票、合格证、保修卡等手续。从原告提供的车辆外观照片和被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三包服务凭证中可以看出,该东方红拖拉机型号为“东方红”LX1000,车架号为31415347,发动机号为PV14047150,该拖拉机生产厂家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为河南省洛阳市建设路154号。被告陈述该拖拉机系其2014年9月12日从山东李发顺处购买,但经本院依法向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调查,查明符合该型号、出厂编号、发动机号的拖拉机由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发往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而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该拖拉机于2014年5月30日销售给江苏省铜山县徐庄镇小李庄村2队14号李永,并与李永电话联系,李永表示其本人正在使用该拖拉机,从未转让买卖给他人。综合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卖给原告的拖拉机并非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东方红”LX1000(车架号31415347,发动机号PV14047150)。本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致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违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买卖合同的基础是涉案拖拉机是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的的东方红拖拉机。涉案拖拉机的外观和相关标识足以使原告误认为该拖拉机是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东方红拖拉机,进而对拖拉机品牌、质量、性能等产生错误的判断,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构成重大误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该合同依法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互相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处理退车纠纷引起的误工费、损失款26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60元,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赵文会与被告崔保松于2015年9月5日签订的《买车协议》;二、原告赵文会返还被告崔保松双方诉争的东方红拖拉机一台,被告崔保松返还原告赵文会购车款46000元,限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崔保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一博代理审判员  李建芳人民陪审员  曲志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