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浩生、广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浩生,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浩生,男,汉族,1952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温国辉,市长。委托代理人:胡丽桢,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叶浩生因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广州市国规委)作出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5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被诉行政行为系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侨源二街7号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该行政行为��显不是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广州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院向原告释明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浩生的起诉。叶浩生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六项诉讼请求并不受作出本案被诉行为的主体是谁这一事实的羁束。且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的,不能单独将行政复议机关列为被告。因此,上诉人以广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形成过程违反笔录制作的规定,不具备笔录的合法性要求,应属无效。且上诉人在该笔录中的核心意思是要求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一审法官向上诉人释明错列被告的情况,但上诉人与一审法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叶浩生是天河区粤垦路侨源二街5号20H的业主,其因不服广州市国规委对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侨源二街7号作出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向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穗府行复[2016]44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广州市国规委核发上述《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的行为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影响申请人拥有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侨源二街5号20H房的权利义务,与叶浩生没有利害关系,驳回叶浩生的行政复议申请。叶浩生认为,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侨源二街7号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登记的房地产权属内容不符合建筑物真实状态,属重大违法及自始无效,应予以撤销,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伪造、捏造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侨源二街7号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虚构该建筑物的界址、墙址、建筑间距、消防间距,伪造房地产测量数据;二、确认上述《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重大违法并自始无效,予以撤销,并请求法院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审查;三、对于涉案违法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检察院全案移送本案的证据和材料;四、确认上述《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与叶浩生购买的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侨源二街5号20H房屋存在相邻利害关系;五、法院组织现场勘查,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叶浩生购买的房屋存在相邻权利利害关系;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向叶浩生释明本案属于错列被告的情形,询问其是否变更被告,其未明确是否变更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叶浩生因不服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侨源二街7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提起本案���讼,但作出该《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的行政机关是广州市国规委,并非广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叶浩生将广州市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向叶浩生释明本案属于错列被告的情况,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被告,但叶浩生并未明确表示是否同意变更,应视为其不同意变更被告。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规定,裁定驳回叶浩生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叶浩生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付庆海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