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冯银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银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53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银军,男,1973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银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丹、管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冯银军在本市南明区富源路东站宿舍吃晚饭饮酒后,驾驶贵A×××××号白色中华牌小型轿车,由本市南明区富源路东站宿舍出发,经东二环、贵新路、蟠桃宫往宝山路方向行驶,于23时02分行驶到宝山南路与都司高架桥交叉口2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冯银军血液酒精含量为201.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银军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被告人冯银军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6]108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冯银军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来源合法有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银军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银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冯银军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银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世燕审判员 翟 涛审判员 赵 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