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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华与蒋宝使、李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蒋宝使,李美清,范六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5民初711号原告:林华,女,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蒋宝使,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李美清,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范六十,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林华与被告蒋宝使、李美清、范六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林华诉称,1.判令被告蒋宝使、李美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5746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35746元,利随本清;2.范六十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0日,蒋宝使、李美清向林华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林华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后,蒋宝使、李美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尚欠借款20000元及利息15746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35746元。李美清与范六十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李美清、范六十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林华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上述请求。蒋宝使、李美清、范六十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华系香港永久性居民,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范美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钰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