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1048常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周彤、汪雪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周彤,汪雪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048号原告:常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西路53号。法定代表人:董才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旭初,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艳,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彤,男,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江苏龙成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汪雪萍,女,195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常州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彤、汪雪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小艳、被告周彤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雪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彤在2016年10月在原告处购买月饼票计277400元,2016年12月购买圣诞票计221464元,上述金额总计49886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汪雪萍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常州静定归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周彤个人在酒店的消费共计943万元由其担保在2017年1月5日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汪雪萍并未能在2017年1月5日前履行上述担保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98864;2、被告汪雪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彤辩称,根据目前原告所起诉的所有案件,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款项共计1247500元,经被告向银行进行查询,被告及常州静定归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至少157万元,若原告起诉本案证据充分,被告认为该差额款项322500元应当从原告所诉请的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汪雪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周彤在原告处购买月饼票金额合计277400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周彤在原告处购买圣诞票金额合计为221464元,上述两项金额总计为498864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后,被告周彤未能按约支付货款,2017年1月4日,被告汪雪萍向原告��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汪雪萍以个人名义担保常州静定归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周彤个人在酒店的消费与房租金共计玖佰肆拾叁万元整,有我本人担保于2017年元月5号上午全面一次性付清,如到时周彤欠款不到酒店帐,请按合同办,所有法律责任由我承担。”被告汪雪萍并在担保书上予以签字确认。后因两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周彤向原告购买月饼票及圣诞票有原告提交的常州大酒店有限公司转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在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周彤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彤支付货款498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彤认为该交易并未实际发生,且未收到月饼票及圣诞票以及应扣除部分货款的答辩意见,因天宁区人民法院业已审理的案件与本案无关,且其提交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周彤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雪萍承诺对被告周彤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在被告周彤不能支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被告汪雪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大酒店有限公司货款498864元。二、被告汪雪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汪雪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83元,本院减半收取439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彤、汪雪萍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若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