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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6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馨韵与李春谭、黄启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馨韵,李春谭,黄启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1353号原告:刘馨韵,女,汉族,2009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法定代理人:刘国麒(系原告刘馨韵的父亲),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珙泉镇文聚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祥,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谭,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黄启琼,女,汉族,1986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上列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友彬,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法定代表人:王承灿,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馨韵与被告李春谭、黄启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馨韵的法定代理人刘国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祥,被告李春谭、黄启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友彬��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李春谭、黄启琼于2016年12月1日申请对原告刘馨韵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后该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作重新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馨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住院护理费55000元(275天×100元/天×2,双人护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0元(275天×50元/天);3、伤残赔偿金471690元(20年×90%×26205元/年);4、精神抚慰金24000元;5、医疗费290874.27元;6、续医费65000元;7、鉴定费3700元;8、护理依赖费467200元(20年×365天/年×80元/天×80%);9、营养费3000元;10、交通费3000元;11、住宿费720元;12、病历复印费79元。共计:1398013.27元。按照比例分摊,减去被告李春谭已支付的9.3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921609.29元【(1398013.27元-120000元)×70%+120000元-93000元)】。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李春谭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华电珙县电厂往沐滩乡方向行驶,10时10分,当车行驶至华电珙县电厂进厂大道130米时,因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刘国麒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馨韵)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国麒、原告刘馨韵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宣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5天花去医疗费290638.87元。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7月6日经四川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三级伤残、四级伤残、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需续医费65000元;3、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4、护理期限暂定为二十年。为此支付鉴定费3700元。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9月9日作出���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谭负事故主要责任。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谭共支付原告现金9.3万元。为此,原告向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作出判决,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增加医疗费4832.21元,增加护理费1600元,增加伙食费800元的赔偿请求,请求赔偿总金额为926671.84元。被告李春谭、黄启琼辩称,1、从诉状上看,刘馨韵系农村户口,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请人民法院确认。2、住院护理费用和陪护人数偏高,护理费每天应以60元计算,护理人员每天应以一人护理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每天应以20元计算为宜。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护理依赖费应以第二次鉴定为依据重新计算赔偿数额。5、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12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先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6、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9.3万元,赔偿完毕后多余的部份返还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35877.05元应从赔偿款里扣除,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25日,被告李春谭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华电珙县电厂往沐滩乡方向行驶,10时10分,当车行驶至华电珙县电厂进厂大道130米时,因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刘国麒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馨韵)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国麒和刘馨韵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2015年9月9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李春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馨韵无责任。原告刘馨韵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华西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原告刘馨韵被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康复训练,神经外科、康复科、儿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11月16日原告刘馨韵入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康复训练,儿科、骨科专科门诊随访;2016年11月22日原告刘馨韵入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就诊,左下肢适量活动,避免二次损伤,加强营养,继续补铁补锌,门诊随访。2016年7月6日,原告刘馨韵的母亲李敏向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并得出鉴定意见为:1、刘馨韵的伤残为三级、四级、七级、九级、十级、十级;2、需续医费65000元;3、刘馨韵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4、刘馨韵护理期限暂定为二十年,鉴定费3700元由原告的监护人支付。审理中被告李春谭、黄启琼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馨韵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馨韵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四级、九级、十级;被鉴定人刘馨韵属于完全依赖护理程度,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李春谭、黄启琼支付。经庭审查明,原告刘馨韵受伤后共计产生医疗费295706.58元、鉴定费3700元,被告李春谭、黄启琼事故发生后垫付了9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垫付了235877.05元。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刘国麒(原告刘馨韵的父亲)在审理中明确请求在保险赔款中优先赔付原告刘馨韵。另查明,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黄启琼,被告黄启琼与被告李春谭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赔付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赔付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刘馨韵,2009年4月1日出生,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户别为非农业户口。刘馨韵受伤后先后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数共计为291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春谭驾驶的车辆与刘国麒骑行的摩托车(搭乘:原告刘馨韵)发生交通事故致刘馨韵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春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春谭作为事故责任人与车辆所有人被告黄启琼夫妇应对原告刘馨韵的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原告要求双人护理的请求既无相关医嘱证明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天;交通费确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重新鉴定后的结论计算。原告刘馨韵的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刘馨韵的损失有:1、住院护理费23280元(291天×8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8730元(291天×30元);3、残疾赔偿金471690元(26205元/年×20年×90%);4、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5、医疗费295706.48元;6、续医费65000元;7、鉴定费3700元;8、交通��2000元;9、营养费3000元;10、住宿费720元;11、病历复印费79元;12、护理依赖费用525600元(20年×365天/年×80元×90%),本项费用因原告请求金额为4672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为467200元。前述合计1365105.48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刘馨韵应得到991573.84元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馨韵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馨韵10000元;二、由被告李春谭、黄启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馨韵871573.84元;前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馨韵500000元,因太平洋财保公司已支付了235877.05元,故还应支付原告刘馨韵264122.95元;余款371573.84元由被告李春谭、黄启琼赔偿原告刘馨韵,因被告李春谭、黄启琼已支付了930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刘馨韵278573.84元;三、驳回原告刘馨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8500元,由被告李春谭、黄启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跃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