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双水卓记印刷厂与林耀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双水卓记印刷厂,林耀成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605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卓记印刷厂(个体户)。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岭头6队新村3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782600003932。经营者:邓卓方。被告:林耀成,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卓记印刷厂(下称原告)与被告林耀成(下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卓记印刷厂的经营者邓卓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耀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卓记印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货款50000元以及从2015年1月14日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止为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0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纸制品,至今还欠原告在2015年1月13日送出货物的货款50000元未付。现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催还上述欠款,但被告回避不听原告电话。无奈,原告唯有向贵院提出本案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耀成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年初与被告通过口头协议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制品,原告通过托运方式向被告交付相应的纸制品。买卖合同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货,期间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经催讨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送货单,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但被告对于所欠上述货款至今支付,故成本讼。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是定作合同纠纷,但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纸制品为原告已生产制造的产品,原告出售相应的纸制品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交付相应的货款,而并非通过被告的订制而生产制造,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通过口头方式建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收货后确认了尚欠原告货款未付,但逾期仍未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耀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双水卓记印刷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7.5元,由被告林耀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颖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