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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刑更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炳忠贪污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炳忠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刑更15号罪犯陈炳忠,男,生于1972年2月21日,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仪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炳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7年5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陈炳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及法律法规,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获得计分考核积分转换表扬5个。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炳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陈炳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对罪犯陈炳忠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炳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