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洋与张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张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098号原告:杨洋。被告:张皓。原告杨洋诉被告张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6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6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月利率2分。甲方张皓在借款人处签名画押,乙方杨洋在出借人处签名画押。合同生效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不予还款。原告无奈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张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晚被告张皓给原告杨洋打电话,以做买卖用钱为由向原告杨洋借款36000元,于3月2日在水韵奥园原告的二手车商店内原告将现金36000元交付给被告张皓。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合同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甲方张皓在借款人处签名画押,乙方杨洋在出借人处签名画押,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2日。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36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皓向原告杨洋借款,并对于其所负的债务为原告杨洋出具《借款合同》等债权债务凭证,并签名按手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皓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杨洋主张被告张皓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洋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日开始,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张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小红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