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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林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林洪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新益大厦1幢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54130J。法定代表人:卢立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鹤山、郑义志,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洪,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不予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林洪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于2016年3月23日向林洪返还款项100万元,后于2016年3月3日正式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判认定其于2016年3月23日给付的100万元应在《解除合同协议书》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林洪对案外人曾华彪负有债务,其受曾华彪委托代为收取437300元,加上其已经转账向林洪支付的600万元,原判认定其需向林洪支付1437300元,是错误的。林洪辩称,其与上诉人签订《温州市环山东路(经开区段)隧道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中途要求解除合同,只好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对协议书的6437300元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清单作为附件。该款由履约保证金、利息、补贴三项组成,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前2016年2月23日支付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包含在6437300元中,与《解除合同协议书》项目及金额不吻合,上诉人一直对6437300元的形成均没有异议,只因资金周转困难,在诉讼中突然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代为扣除曾华彪的437300元的观点不成立,即使其与曾华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基于拖延还款没有违约金,也没有利息成本,属于恶意上诉。故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林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其剩余履约保证金、利息以及补贴本金14373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6437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止;以本金5937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3日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以本金基数5437300元,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7日止;以本金49373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6年6月7日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止;以本金39373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8日止;以本金2937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以本金2437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9日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以本金1437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洪与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温州市环山东路(经开区段)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桩号ZKK8+432-ZKK10+366(海城左辅洞隧道)交与林洪承包施工。施工合同签订后,林洪向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后因故双方于2016年3月3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自协议签订五日内(即2016年3月8日)退还林洪剩余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不包括2016年2月23日已经退还的100万元)、2014年12月23日计至2016年3月8日的履约保证金利息143.733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补贴100万元共计6437300元。《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3月8日前向林洪一次性给付6437300元,而是在之后陆续还款共计500万元(分别是2016年5月23日还款50万元;2016年6月1日还款50万元、2016年6月7日还款50万元、2016年6月23日还款100万元、2016年7月8日还款100万元、2016年7月19日还款50万元、2016年7月28日还款100万元)。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现尚欠林洪1437300元以及履约保证金、补贴未按时支付而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1日;以本金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7日;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23日;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8日;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19日;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8日;均按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0%。一审法院认为,林洪与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6年3月3日签订的《温州市环山东路(经开区段)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在《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未按约定支付6437300元款项,而是陆续向林洪支付了500万元,对于这500万元付款性质,从林洪提供的农行交易明细清单及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来看,前400万元都明确标明为退还履约保证金,林洪也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这400万元为先退保证金;后100万元标注为备用金,而该100万元与补贴金额100万元是相一致的,并且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对利息有争议,因此,其意见表示应为支付补贴,而林洪也未提异议,故认为这100万元为先付补贴,剩余的1437300元应为利息。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款项已经还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林洪要求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437300元的款项,予以支持,但该部分只是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未还的利息,而不是林洪主张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利息及补贴合计的1437300元,这1437300元本身就是属于利息,不能再对其计算利息,另外《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对款项逾期支付并未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故林洪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洪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洪利息1437300元及履约保证金和补贴未按时支付而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9133元;二、驳回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8元,减半收取11989元,由林洪负担2720元,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6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与林洪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自协议签订五日内(即2016年3月8日)退还乙方(林洪)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利息及补贴共计人民币6437300元”,明确了退还款项总额与支付时间,也与林洪提供的核算附件相吻合,而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6437300元款项的具体计算方式,且2016年2月23日支付100万元也与《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协议签订后退还款项的支付时间相冲突,故原判据此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维持。至于林洪与曾华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且曾华彪授权委托代为收取款项时,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与林洪已经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进行了结算,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在一审中申请追加曾华彪为第三人,故本院不作审查处理。综上,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78元,由上诉人浙江交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张元华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薛允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