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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蔡某斌和康某某;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斌,康某某,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斌,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原审被告穆某某,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红古区。上诉人蔡某斌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某、原审被告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6)甘011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康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康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蔡某斌向康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蔡某斌在约定期限内还清了上述款项,有录音光盘为证,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康某某辩称,蔡某斌没有还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穆某某未到庭答辩。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蔡某斌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53600;2、被告穆某某对蔡某斌的16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6日被告蔡某斌向原告康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7月1日被告蔡某斌向原告康某某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担保人为穆某某,扣除借款期间的利息400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先打借条于第二日实际支付借款,且被告穆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出具借条当天并未看到双方实际支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斌向原告康某某借款20000元,借贷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权利,被告蔡某斌未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斌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当日起计算24个月,按月息0.5%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20000元借款,借期内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至起诉时为20000元×0.5%×23个月=2300元。关于第二笔20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蔡某斌偿还扣除利息后的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被告蔡某斌辩称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原告无证据证明实际向被告蔡某斌支付该笔借款,且原告所述支付借款的情况与法院调取银行卡交易记录不符,故对该笔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被告穆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其担保类型为保证担保,因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由保证人还款”,被告穆某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穆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逾期利息2300元,并支付2016年12月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借款为本金,按月息0.5%计算)。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4元,减半收取2402元,由被告蔡某斌负担179元,超诉部分的2223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蔡某斌对向康某某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也认可借款金额为20000元。现蔡某斌上诉称其已还清该笔借款,但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蔡某斌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蔡某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蔡某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雷 婧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旺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