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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辖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15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盐城市分行营业部与江苏荣华纺织有限公司、江苏月恒置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荣华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盐城市分行营业部,江苏月恒置业有限公司,刘顺荣,吴广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辖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荣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黄刘村七组。法定代表人:刘顺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盐城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中路99号一楼。负责人:茅飞龙,经理。原审被告:江苏月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黄刘村七组。法定代表人:叶磊,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刘顺荣,男,195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审被告:吴广弟(刘顺荣之妻),女,195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上诉人江苏荣华纺织有限公司(下称荣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盐城市分行营业部(下称农发行营业部)、原审被告江苏月恒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月恒公司)、刘顺荣、吴广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70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荣华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诉讼,故应向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诉讼。上诉人认为,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于约定不明,不能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事实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盐都区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农发行营业部与荣华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二份《银行承兑协议》中均约定,由承兑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现承兑人农发行营业部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中路99号,该地段属亭湖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亭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荣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士平审判员  李汉林审判员  惠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