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葛啟武与被告韩常胜、徐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啟武,韩常胜,徐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937号原告:葛啟武,男,1961年10月2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霄,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常胜,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徐慧珍,女,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葛啟武与被告韩常胜、徐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启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啟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霄、被告韩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啟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确认原告对高淳区XX街道XX路X号X幢X、X、X、X号房屋及X、X、X、X号地下室就上述借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8日,被告韩常胜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2%,借期1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慧珍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街道XX路X号X幢X、X、X、X号房屋及X、X、X、X号房屋地下室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韩常胜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及办理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愿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徐慧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被告韩常胜以归还其所欠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至2016年7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韩常胜交付20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徐慧珍签订抵押合同1份,被告徐慧珍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街道XX路X号X幢X、X、X、X号房屋及X、X、X、X号地下室(产权证号为别为:02XXXX、02XXXX、02XXXX、02XXXX、02XXXX、02XXXX、02XXXX、02XXXX)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借款本金金额为200万元,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实现抵押权费用,上述抵押于2015年8月3日在房产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证明、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常胜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慧珍以其登记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应认定被告徐慧珍对借款知情并同意,上述借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慧珍以登记其名下的房产对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抵押债权的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常胜、徐慧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葛啟武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葛啟武对登记在被告徐慧珍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街道XX路X号X幢X、X、X、X号房屋及X、X、X、X号地下室(产权证号为别为:02XXXX、02XXXX、02XXXX、02XXXX、02XXXX、02XXXX、02XXXX、02XXXX)处置的价款在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韩常胜、徐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启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缪赟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