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衡水翔屹贸易有限公司与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翔屹贸易有限公司,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18号原告:衡水翔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881号(康龙装饰公司)605号。法定代表人:孙建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武邑县苏正威武大街东侧。负责人:庞成国,总经理。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武强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树军,总经理。原告衡水翔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翔屹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供应煤,金额共计10800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又与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供应煤,金额共计310000元。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供应煤,截止2015年7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共欠原告2677239.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设立的武邑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衡水翔屹贸易有限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理应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因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应由具备主体资格的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偿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翔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77239.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8元由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伟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卢伟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