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丁文辉与霍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智伟,丁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智伟,汾西矿务局宜兴煤矿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文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震,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智伟因与被上诉人丁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智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丁文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1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被上诉人丁文辉委托上诉人霍智伟给新民煤矿的入股投资款;2、因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孝民初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2016年8月22日,被上诉人丁文辉再次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丁文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霍智伟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并非新民煤矿的职工,根本不具备入股的资格,而且上诉人出具的条据上明确表明是欠款,且载明了具体的还款日期,因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款项为借款而非入股投资款;2、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8日收到了孝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孝民初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故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22日再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丁文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之间的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80000元,共计1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4年4月21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2014年8月11日,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孝义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拒绝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2年3月22日,被告因向煤矿投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致,欠据载明:“今欠到丁文辉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欠款人霍智伟身份证××)欠款日期2012年3月22日还款日期2013年4月10日。”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了27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孝民初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且原告对被告借款用途、借款金额陈述清楚明确;被告虽辩驳所欠借款是原告以被告名义在新民煤矿的入股资金,新民煤矿因故不能退还,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且其辩解也不足以推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借款27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73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据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从逾期还款之日由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霍智伟给付原告丁文辉人民币73000元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霍智伟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4月10日起直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丁文辉资金占用利息,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丁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霍智伟承担2100元、原告丁文辉承担18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霍智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被上诉人丁文辉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上诉人给付的款项为入股投资款而非借款。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并非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且通话录音的内容仅能证明上诉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投资入股,但借款的目的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实质。本院认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非原始载体,也未载明具体的通话时间,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2、被上诉人丁文辉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一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丁文辉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并提供了由上诉人霍智伟出具的欠条一支,该欠条明确载明了具体的欠款金额、欠款人、欠款日期和还款日期,上诉人对其在欠款人处的签名并无异议,并确认已实际收到过该笔款项。上诉人称该笔款项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在新民煤矿的入股投资款,其并非该笔款项的实际借用人和使用人,但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新民煤矿收到该笔款项,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2014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014年8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孝民初字第567号民事裁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该裁定书,至裁定书生效之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导致时效中断的事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开始起算。因此,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22日再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霍智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上诉人霍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艳丽审判员 张晓玮审判员 穆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