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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苍南县灵溪镇官堂村第一村民小组、苍南县灵溪镇官堂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苍南县灵溪镇官堂村第一村民小组,苍南县灵溪镇官堂村民委员会,洪振住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苍南县灵溪镇官堂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官堂村。负责人:陈成盐,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叶雄、黄节操,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灵溪镇官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官堂村。负责人:朱守国,该村支部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振住,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乃盛,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苍南县灵溪镇官堂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苍南县灵溪镇官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堂村委会)、被上诉人洪振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一小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官堂委会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不当。该证明说明,一是官堂委会原先并不知道有洪振住领取征地补偿款67105元的事实,后经本生产队调查才得知;二是官堂委会也认为洪振住没有资格领取该笔67105元征地补偿款;三是在洪振住私自领取该笔款项时,官堂委会当值财务人员在审核领取人资格时存在重大过错,使得洪振住钻了空子。二、一审认定“2001年8月6日,官堂委会支付给第一小组即上诉人251167元,由洪振道等人签字领取”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说明一个细节,领取251167元征地补偿款是上诉人所有社员一起合意领取。但是,涉案的67105元征地补偿款在收款收据处仅有洪振住自己一人的签名并捺印,没有其他人的签字并捺印。收款收据上备注添加的振满、振阳、冬钦等人是村会计朱某依洪振住单方陈述手写上去,洪振住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受这几人委托领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因此,洪振住未经第一小组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意下私自领取了67105元征地补偿款。三、一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洪振住否认收款收据上签名及所捺指印,待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第二次开庭时,洪振住又承认收款收据上的签名及捺印均是其本人所为,理由是年久记忆忘却所致。洪振住对于领取征地补偿款资格的条件记得很真切,对于其自己所说曾受他人多人委托代为领取这笔67105元征地补偿款,并须将这笔代领款转交于委托人多人之手的情况忘得一干二净,是极其不合情理和违背生活常识的。四、官堂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自认其尚欠上诉人67105元征地补偿款,经过调查该笔款项是洪振住私自领取。官堂委会合法占有征地补偿款的行为类比于其代为保管各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性质,那么对于保管义务人就应向被保管物的所有权人返还征地补偿款,官堂委会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如果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把征地补偿款交给了一个不符合领取资格条件的人,致使该笔证地补偿款无法追回,那么就应视为官堂委会未能正确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属于未履行,官堂委会应对该笔67105元征地补偿款继承承担履行返还的义务。五、收款收据上备注添加的振满、振阳、冬钦等几人的名字是当时财务人员朱某依洪振住的单方陈述手写上去的,收款收据上既没上述几人的签名及或捺指印,也没有上述人员中的任何一人出庭的证言佐证收款收据记载的这几人是否收到了这笔款项及是否存在委托洪振住代为领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因此,一审据此收款收据上当时当职的财务人员手写添加的这几人的名字就认定洪振住有领取这笔款项的合法依据是不妥当的。六、征地补偿款是先发放到官堂委会,然后由各村民小组组长再根据该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之多寡去官堂委会分期领取不同数额之款项。及至诉讼之时,各村民小组尚有不同金额的征地补偿款存放于官堂委会。官堂委会出具的证明明确指出2015年11月经与第一小组结算,尚欠上诉人第一小组67105元征地补偿款。2015年11月上诉人才知道官堂委会尚欠上诉67105元且该笔款项由洪振住私自领取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在2001年至2016年长达15年未对该67105元曾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此外,第一小组组长从官堂委会领取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后再由第一小组内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过民主义定程序确定分配方案。因此一审“应视为其同意官堂委会对该67105的分配意见”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七、一审认定要由上诉人提供具体的分配方案、数额供法庭调查核实,并以上诉人未提供上述材料为依据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首先,各村民小组成员内部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村民意思自治范畴,法院不应加以审查。若洪振住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较上诉人第一小组内部其他集体经济组成成员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较少,那么这种因素将被视为洪振住私自领取的这笔67105元款项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考虑着眼点吗?如若洪振住应分得的征地补偿交第一小组内其他集体经济组成成员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较多,那么这种因素将被视为洪振住私自领取的67105元款项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一个考虑着眼点吗?显然这不是法律思维逻辑。八、一审认定“如果双方对征地款分配数额产生争议的,该纠纷亦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官堂委会已经与上诉人结算,官堂委会尚欠上诉人67106元征地补偿款,现上诉人主张的是该笔款项目自己未收到,也未能从私自领款人洪振住追讨回这笔款项。现要求俩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归还该证地补偿款,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洪振住辩称:一、村委会出具给上诉人的证明只能说明第一小组可以分配取得318272元的补偿款。上述补偿款由洪振道等人领取了251167元,由洪振住领取了67105元。第一小组的征地补偿款村委会已经全额支付,上诉人要求村委会支涉案款项无依据。二、洪振住代为领取的67105元是属于洪振住及同族的洪振满、洪冬钦、洪振阳及母亲几个家庭共有,该款项洪振住已经分配给这几个人,该款项属于洪振住等人所有,洪振住也属于第一小组组员,其有权按照同族人员的积分等基础参与分配,67105元属于份内的分配额,并没有将小组其他成员款项占为己有。其他小组成员共同参与了洪振道领取的251167元款项分配,上诉人要求洪振住将涉案款项归还无依据。三、法院调取了村委会存放于会计审核中心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注明了是洪振满等人的征地款,该字体不是起诉过程中村委会或被上诉人增添的,而是十五年前洪振住领款时就已经注明,该事实其他小组成员是无异议的,洪振住代领的人员也没有提出异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官堂委会辩称:到会计核算为止,村委会是没有欠第一小组款项的。苍南县灵溪镇官堂村第一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征地款6710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洪振住系原告第一小组成员。2001年4月24日,被告官堂委会收到苍南县县城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征收苍南县站前大道的征地补偿费共计3004915.50元(包含已领取的1062500元)。2001年8月6日,官堂委会支付给第一小组251167元,由洪振道等人签字领款。2001年8月9日,官堂委会支付给洪振住67105元,支出名称为“站前大道征地款,振满、住、冬钦、振阳、母共”,其中500元备注为“队集体抽补冬钦母”。2016年4月18日,官堂委会出具证明称:2015年11月份左右,第一小组与官堂委会结算征地款时,经结算官堂委会尚欠第一小组67105元,后经调查,该67105元已由洪振住领走。此后,第一小组要求返还该款未果。现第一小组认为,官堂委会与洪振住之间恶意串通,侵害其利益,故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该院依洪振住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编号为“NO.047299”的《收款收据》上收款人洪振住处指印是否本人所捺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处指印是洪振住本人所捺。为此,洪振住支出鉴定费3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01年第一小组应领取的关于站前大道征地补偿费为318272元。该款项官堂委会已分两笔支付,即于2001年8月6日支付给洪振道等人251167元,于2001年8月9日支付给洪振住67105元。因此,官堂委会对于第一小组的征地补偿费已支付完毕,故第一小组要求官堂委会归还征地款67105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洪振住领取的67105元,根据收款收据载明“站前大道征地款,振满、住、冬钦、振阳、母共”,其中500元备注为“队集体抽补冬钦母”的内容,反映该款项性质属“洪振满、洪振住、洪冬钦、洪振阳、及母亲共有”的站前大道征地款,以及生产队抽补给洪冬钦母亲的500元。由此可见,洪振住领取上述67105元有合法根据。根据官堂委会庭审陈述,其在2001年将上述67105元支付给洪振住时已告知当时生产队长,至2016年已近15年第一小组对该67105元未曾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官堂委会对该67105元的分配意见。且第一小组未提供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站前大道征地补偿费318272元的分配方案、洪振住等人的分配数额以及第一小组在分配其中251167元时洪振住等人也领取了相应款项等证据。故第一小组要求洪振住归还该67105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如果双方对征地款分配数额产生争议的,该纠纷亦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苍南县灵溪镇官堂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苍南县灵溪镇官堂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司法鉴定费3800元,由洪振住负担。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证明,证明洪冬钦本人出具了书面的证明材料;洪冬钦领取了251167元中的相应份额;洪冬钦从未委托洪振住领取67105元,且至今也未从洪振住处分配到相应份额的款项;洪冬钦从未与其他人一起到官堂领取涉案的67105元。被上诉人洪振住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是否作为新证据由法院裁定。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反映证明中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上诉人是否告知了证明中的内容、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明不是洪冬钦书写,其没有这个能力、水平,更不知道当时的官堂委会有提出洪冬钦有到现场的事实,证明内容是上诉人按照自己的意思书写,欺骗洪冬钦签字,不是洪冬钦真实意思。前段时间,洪振住跟洪冬钦为族内其他事情发生冲突,不排除洪冬钦因此报复洪振住。洪冬钦在251167元中是否领取到了自己的份额,证据无法反应。洪振住代领的,洪冬钦认为自己未领取67105元中的相应份额,不符合事实。官堂委会认为,照片里的人确是洪冬钦,没有其他意见,本院认为,证明内容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明的出具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小组在2001年应领取的关于站前大道征地补偿费为318272元,该款项官堂委会分两笔支付,即于2001年8月6日支付给洪振道等人的251167元,以及于2001年8月9日由洪振住领取的67105元。官堂委会对于第一小组于2001年的征地补偿费已支付完毕,故上诉人第一小组要求官堂委会支付征地款67105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涉案的67105元,被上诉人洪振住在原审已经提供了收款收据等证据。根据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该款项性质属“洪振满、洪振住、洪冬钦、洪振阳、及母亲共有”的站前大道征地款及生产队抽补给洪冬钦母亲的500元,结合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反驳证据推翻该收款收据内容等,原审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洪振住的诉讼请求,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第一小组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上诉人苍南县灵溪镇官堂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代理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