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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健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刑初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健美,女,1951年4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鸣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健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健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黄健美在武鸣县某宿舍,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覃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黄健美处查获并扣押毒资200元、总净重6.48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内有10小包)、总净重0.45克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内有24粒)、总0.59克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内有32粒),从覃某处查获扣押0.76克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从覃某处扣押的0.76克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从黄健美处扣押的6.48克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从0.45克毒品中检验出海洛因,从0.59克毒品中检验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健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健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健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贩卖毒品并无异议,但辩称指控的0.45克海洛因不实,应该为0.2克左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黄健美在武鸣县某宿舍,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覃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黄健美处查获并扣押毒资200元、总净重6.48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内有10小包)、总净重0.45克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内有24粒)、总0.59克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内有32粒),从覃某处查获扣押0.76克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从覃某处扣押的0.76克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从黄健美处扣押的6.48克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从0.45克毒品中检验出海洛因,从0.59克毒品中检验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查获、称量、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黄健美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黄健美的供述;3、证人覃某的证言;4、毒品检验报告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健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健美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健美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健美于庭上称指控的0.45克海洛因不实,应为0.2克左右的辩解,经查,认定从黄健美处查获海洛因0.45克有称量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故对被告人黄健美的辩解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健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恒斐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均霞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