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于树立与郑志伟、赵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树立,郑志伟,赵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1496号原告:于树立,男,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郑志伟,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被告:赵杰,男,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坤,系桓仁满族自治县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树立与被告郑志伟、赵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树立,被告郑志伟、赵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树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4183.08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6232.2元、误工费9996.3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2861.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辽E229**号大型客车车主,二被告系姐夫小舅子关系。2014年7月15日6时10分许,原告驾驶辽E220**号客车,行驶至八里甸站点时停靠。发现被告郑志伟正在招揽乘客坐他的辽EH84**号白色东风面包车。被告的行为是一种非法营运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客运营运权。为此,原告上前劝阻被告郑志伟不要在这里拉客,被告郑志伟不听劝阻,反而叫嚣:“就拉,哪告哪有人”。双方因此就争执起来了。被告郑志伟不由分说就打了原告面部一拳,这时面包车上又下来一个男子即被告赵杰共同殴打原告,在原告无法反抗的情况下,他们将原告的衣服撕开,绑在树上,继续殴打至原告昏迷,直到派出所出警后才将原告从树上解救下来。被告在殴打原告过程中一直叫嚣,“我是本溪市公安局的巡警三大队的巡特警,我就要打死你,你爱上哪告上哪告”。二被告还将原告的票兜子撕毁,导致前一天结账的一万多元票款遗失。被告郑志伟是巡特警,受过专业训练,原告根本没有还手之力,他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于同日入桓仁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65天后,未愈出院,出院诊断:1、头面外伤,左眼钝挫伤。2、颈外伤,腹外伤,4、双上肢外伤。共产生各项损失医疗费24183.08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6232.2元,误工费9996.3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2861.63元。票款是在被告的侵权行为中丢失的,因此遗失的票款1万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责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郑志伟、赵杰辩称,2014年7月15日早6时10分许,郑志伟开车,赵杰(坐在副驾驶)及赵慧、郑晶阳(母女二人在副驾驶后排座)乘坐辽EH84**号东风牌面包车,行至八里甸子镇政府路等候舅妈王会荣。由于天热,所有车门是敞开的,这时赵杰看到很多人便打趣儿地问了一句:“你们到本溪多少钱?”这时一个穿鸭蛋皮色衬衫的人(当时我们不认识他,后来得知是川头村村长孙风德)奔过来问我们“你们干什么”?郑志伟回答:“等人”。此人不容分说上来就骂“你他妈敢拉个人给我看看,赶快滚”。于是双方发生口角。紧接着孙风德上来将手从车窗伸进车里抓郑志伟脖领子,就在双方处于相持之势时。突然,有个人(后来得知此人是于树立,与孙老六合伙经营该车客运)从不远的T字路口方向跑过来了,此人二话没说上来就给郑志伟一拳。接着,郑志伟、赵杰相继下车,四个人撕扯在一起,于树立和孙风德二人用拳头猛击郑志伟头部。为了赶路并以为此二人喝过了酒的原因,赵慧喊“上车走”。二答辩人上车欲离开,可刚挂上一档,于树立突然抱起路旁一块大石头砸向面包车挡风玻璃,由于用力过猛大石头直接砸进车内;同时,孙风德也搬起一块大石头砸向车右侧后门玻璃,二人似乎打红了眼,又分别搬了几块石头砸向车内。立刻,玻璃碴子和大石头满车都是,面包车满目疮痍、惨不忍睹,23个月大的女儿被突如其来的情景吓得哇哇大哭。玻璃将坐在车上的赵慧和郑晶阳二人右腿、左脚等多处扎伤。赵慧报案,派出所出警。经八里甸子镇公安派出所简单处理后,郑志伟、赵慧及郑晶阳三人被送往桓仁县人民医院救治。综上,于树立属于恶人先告状,故意歪曲和虚构事实,企图栽赃嫁祸于二答辩人。因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于树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志、2.医疗费收据、3.住院费用清单。被告郑志伟、赵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发生的金额没有异议。对用药有异议,在医疗费清单可以看出原告有用药不合理,因为原告并不是脑损伤,而是脑外伤。原告病志上的住院,有34天离院。被告郑志伟、赵杰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原告于树立、被告郑志伟、赵杰对自己及证人其他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树立与孙风德共同经营木盂子至本溪的客车。2014年7月15日6时许,在原告于树立与孙风德经营的客车到达八里甸子之前,被告郑志伟驾驶赵慧所有的面包车(载乘赵杰、赵慧、郑晶阳)在八里甸子镇政府路岔道停留期间,赵杰问路边等车人“到本溪30元走不走”,孙风德发现该行为后,便上前阻止被告郑志伟等人载客,为此,孙风德与被告郑志伟、赵杰发生争吵并撕打,后原告于树立赶到现场,也参与撕打。四人撕打一会后,被告郑志伟、赵杰上车要走,原告于树立与孙风德拿石头将被告郑志伟驾驶的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和右侧后玻璃砸碎,四人再次发生撕打。原告于树立于当日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外伤、左眼钝挫伤、颈外伤、胸外伤、腹外伤、双上肢外伤、胆囊息肉,住院65天,其中离院3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于树立共花医疗费24183.08元、入院交通费150元。现原告于树立为要求被告郑志伟、赵杰赔偿损失42861.63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被告郑志伟、赵杰在无营运资质的情况下欲载客,引起此起纠纷,在被孙风德阻止后,不能正确处理,而是与孙风德、原告于树立发生撕打,造成原告于树立受伤,被告郑志伟、赵杰在此起纠纷中存在过错,应负赔偿责任,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被告郑志伟、赵杰共同造成原告于树立受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树立在发现孙风德与被告郑志伟、赵杰撕打后,不能妥善处理,而是参与撕打,原告于树立在此起纠纷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二、原告于树立花医疗费24183.08元,应为合理损失;原告于树立实际住院31天,因其经营客运车辆,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收入每天182.11元的标准,计算31天,为5645.41元;原告于树立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应为1人,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每天103.13元的标准,计算31天,为3197.03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31天,为930元;其入院花交通费150元,应为合理损失出院交通费按照客车标准每人12.5元计算2人,为25元,就医交通费共计175元;原告于树立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4130.52元。综上所述,原告于树立要求被告郑志伟、赵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伟、赵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于树立经济损失34130.52的百分之六十,即20478.31。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于树立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原告于树立预交),由原告于树立负担560元,被告郑志伟、赵杰连带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远利审 判 员 柳文强人民陪审员 范凤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明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