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王贵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王贵宣,任卫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安大街127号。负责人: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宣,男,194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卫宗,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贵宣、任卫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1民初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0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被上诉人王贵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改判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不合理部分;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承担误工费。被上诉人王贵宣提供的其收入状况等证明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贵宣在受伤时70多周岁,是否具备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未核实。一审法院直接按农林牧渔标准酌定误工费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金有误。被上诉人王贵宣进行伤残鉴定时年龄为70周岁零143天,余下9年222天,一审法院以10年作为伤残赔偿时间有失公平。王贵宣辩称,一、被上诉人王贵宣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发��事故前被上诉人王贵宣在辛集市鑫泉泡塑机械厂上班,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务合同、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没有法律规定年满70周岁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实际计算应按照周岁计算,关于此点上诉人上诉实属无视法律,拖延时间。王贵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1.医疗费26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0元/天=4400元。3.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4.误工费,158天×100元/天=1580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44天×100元/天=44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60天×100元/天=6000元。6.残疾赔偿金11051元×10年×10%=1105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9.车损2300元。10.拖车费275元。11.车损鉴定费100元。12.交通费500元。王贵宣的损失共计61800元,事故发生后任卫宗为王贵宣垫付医药费25000元,要求赔偿王贵宣36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9日10时,任卫宗驾驶冀A×××××主、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大陈桥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王贵宣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贵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卫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贵宣负次要责任。任卫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贵宣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王贵宣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跟腱断裂伤。事故发生后,任卫宗的车主为王贵宣垫付医疗费2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贵宣提交了如下证据: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辛集市鑫泉泡塑���械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劳务合同书,辛集市海峰泡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合同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车损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人保公司对王贵宣证据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上述三项费用我公司只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3.误工费,对王贵宣提交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王贵宣受伤时已达到70岁,王贵宣提供的与用人单位的个人劳务合同书应在劳动部门备,不认可其误工费。4.护理费,王贵宣没有提交护理人与王贵宣之间的关系证明,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护理期限,没有相关医嘱证实出院以后需人���理,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伤残赔偿金,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病历记载的内容与鉴定书所鉴定的依据不完全吻合。且王贵宣伤残鉴定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在王贵宣伤残确定的情况下应按9年计算,而非10年,标准应按10186元计算。6.在王贵宣伤残确定的情况下,我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伤残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8.对车损费、施救费证据无异议,我公司只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9.交通费,王贵宣提交的交通费与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出院等时间不吻合,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认可100元。一审法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贵宣、人保公司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贵宣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王贵宣住院44天,其主张的医疗费26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王贵宣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150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宜,55元/天×150天=8250元。护理费,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根据王贵宣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据,日平均工资为100元,故护理费为100元/天×44天=4400元;残疾赔偿金,王贵宣是农业户口,王贵宣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1051元/年×10年×10%=11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贵宣伤情和责任划分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以200元为宜;车损23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拖车费275元王贵宣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持。综上王贵宣的损失为:1、医疗费26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3、误工费8250元;4、护理费4400元;5、残疾赔偿金1105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200元;8、车损2300元;9、伤残鉴定费800元;10、车损鉴定费100元;11、拖车费275元;以上共计60600元。任卫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王贵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贵宣10000元,王贵宣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901元,人保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王贵宣的车损2300元、拖车费275元共计2575元,人保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综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赔偿王贵宣3790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此次事故中,任卫宗负主要责任,案��受理费360元应由任卫宗负担,故任卫宗应承担(60600元-37901元)×70%+360元=16249元。事故发生后任卫宗的车主为王贵宣垫付25000元,故人保公司应返还任卫宗25000元-16249元=8751元,人保公司应赔偿王贵宣37901元-8751元=291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贵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15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王贵宣,银行卡号附后)。二、��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任卫宗8751元(此款由任卫宗的车主书面同意,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任卫宗,银行卡号附后)。三、驳回王贵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任卫宗负担(此款已在返还款中扣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贵宣提供了辛集市鑫泉泡塑机械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劳务合同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费的存在。一审法院计赔被上诉人王贵宣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150天是合理的,赔偿标准参照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公司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王贵宣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王贵宣的误工费。关于被上诉人王贵宣的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计算10年期限,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广道审判员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琪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