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于俊同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俊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俊同,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郸城县。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周口市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俊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豫162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于俊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7月28日早上,被告人于俊同驾驶其长城牌越野车以盗窃电动车上的电瓶为目的到扶沟县城转悠。当晚11时左右,被告人于俊同驾车到事先踩好点的扶沟县中行家属院,将被害人张某、王某、魏某1、李某1停放在楼下的阿米尼牌、小鸟牌、爱玛牌、三田牌电动自行车上的16块电瓶偷走;2015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俊同驾车到事先踩好点的扶沟县城迎宾路商业街南楼,将被害人刘某、李某2停放在楼道口的英克莱、爱玛电动自行车上的8块电瓶偷走;2015年7月2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于俊同开车到扶沟县产业集聚区棋鸿鞋厂附近,将被害人李某3、魏某2、马某、宋某停放在鞋厂对面绿化带上的立马牌、五星钻豹牌、绿驹牌、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上的16块电瓶偷走。当天早上被告人于俊同将所盗窃的电瓶卖与他人,得赃款900元,已挥霍。因被盗电瓶未追回,相关部门无法对被盗电瓶作价格鉴定。原审另查明,被告人于俊同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俊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扶沟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于俊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违法所得900元依法予以没收,所盗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并退还被害人。上诉人于俊同上诉称,在鄢陵关押期间,上诉人在扶沟县公安局办案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不属于“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原审法律适用不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于俊同上诉称曾在扶沟县公安局办案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当时并未查证属实、受到指控,鄢陵县人民法院、正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于俊同作出的判决也均不包含本案涉嫌的犯罪,因此,本案犯罪仍属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犯罪。原审法院对其新发现的盗窃犯罪作出判决、合并决定执行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于俊同关于本案不属于“漏罪”、原审法律适用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俊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俊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赫志平审判员 倪善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海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