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李仕均与穆贵昌、穆应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均,穆贵昌,穆应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1390号原告:李仕均,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成,男,195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系原告族中兄长。被告:穆贵昌,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穆应文,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李仕均与被告穆贵昌、穆应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成,被告穆贵昌、穆应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穆贵昌在家中亲自书写借条并收取原告现金100000元,限期于2015年4月15日一次性偿还,被告穆应文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来法院主张上述权利。被告穆贵昌辩称,2015年3月19日以前被告穆贵昌差欠案外人李光俊1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015年3月19日,原告让被告穆贵昌将差欠李光俊的100000元还给原告即可,不用还给李光俊,并要求穆贵昌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后李光俊和原告向被告穆贵昌催款,被告穆贵昌分四次将100000元返还给了李光俊。综上,被告穆贵昌没有向原告借款,该借条系从与李光俊的借款中转过来的,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穆应文辩称,二被告和案外人周航合伙做生意,原告差欠周航40000多元,经过协商,周航让原告直接将钱还给李光俊作为我方偿还的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穆贵昌书写《借条》一张向原告李仕均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仕均手内现金100000元,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正,身份证:。此据。还款日期2015年4月15日。借款人:穆贵昌。2015年3月19日。担保人:穆应文。”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诉来法院主张上述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仕均与被告穆贵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穆贵昌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该借条的钱不是原告出借,且借条上的钱已经偿还完毕。被告穆贵昌的辩解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李仕均与被告穆贵昌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穆贵昌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穆贵昌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穆应文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8日已过6个月,被告穆应文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穆应文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贵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仕均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李仕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计收),由被告穆贵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