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执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红明与刘美刚、西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明,刘美刚,西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1430号申请执行人李红明,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被执行人刘美刚,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兴平市。被执行人西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岳国璋。申请执行人李红明与被执行人刘美刚、西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雁民初字第06830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民终78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美刚、西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红明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红明与被执行人刘美刚、西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就该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西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向李红明支付十万元,刘美刚向李红明支付二万元,待二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后,申请执行人李红明自愿放弃对剩余案款的主张。后二被执行人先后依约将案款交至本院,本院业已将十二万元退���申请执行人李红明,李红明对此予以确认并认可本案执行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1430号案执行完毕。审 判 长 王健鹰审 判 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