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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祝伦义、江金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伦义,江金华,王时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3执异6号案外人:武宁县拼花木砖加工厂,住所地:武宁县南市乡董家坪。法定代表人:江金华,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冷笑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祝伦义,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被执行人:江金华,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经商,住武宁县。被执行人:王时商,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祝伦义与被执行人江金华、王时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武宁县拼花木砖加工厂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审查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武宁县拼花木砖加工厂称,请求立即中止执行返还案外人所有的财产即位于武宁县万福工业园区南市村3805.55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由祝伦义承担因查封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给案外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其理由是:1、案外人从未向祝伦义借过任何款项,祝伦义借给江金华的借款50万元与案外人没有任何关联性,武宁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武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案外人也不需要承担任何清偿责任,武宁县人民法院仅依据(2015)武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裁定书拍卖案外人所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外人从未接到武宁县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法律文书及通知,对本案的执行过程亦一无所知,武宁县人民法院在案外人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拍卖案外人所有的财产是错误的。本院查明,江金华于2013年2月1日向祝伦义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后江金华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4年1月23日偿还利息100000元、60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为此江金华诉于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江金华所有的武宁县拼花木砖加工厂名下的土地(武城2011第137号)1宗,查封期间该宗土地不得抵押、转卖、抵债等,后武宁县拼花木砖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裁定异议书,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驳回其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武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江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祝伦义借款本金452746.67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52746.67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王时商对江金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祝伦义其他诉讼请求。祝伦义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9月7日向江金华留置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江金华当天履行义务并如实报告财产。祝伦义在2016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审理中查封的土地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向江金华公告送达赣豫章【2016】(房评)字第B-190价格鉴定报告告知武宁县拼花木砖加工厂的评估价值,后于2016年9月22日向江金华公告送达(2015)武法执字第76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告知拍卖江金华所有的登记在武宁县拼花砖木加工厂名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于2017年2月27日向江金华委托代理人项兴平直接送达上述两个公告送达的法律文书。江金华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评估申请,请求本院对武宁县拼花木砖加工厂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价值及漏评项目进行重新评估。武宁县拼花木砖加工厂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武宁县拼花木砖加工厂登记注册于1990年4月27日,登记时该厂名称为武宁县宋溪乡竹木拼花加工厂,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当时住所地为武宁县××伊山口村;但伊山口村集体并未出资,实际是江金华个人出资创办,与该村集体无关。后来该厂住所地及名称发生了一些变化,但江金华一直是该厂厂长,同时也是该厂法定代表人。1998年以后,该厂就处于停产状态,有关该厂的事务处理由江金华一人处置。本院查封、拍卖土地(武城国用(2011)第137号)的使用权人为武宁县拼花木砖加工厂。本院认为,1、武宁县拼花木砖加工厂登记注册的企业类型是全民所有制,即集体企业,其产权界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认、尊重历史”的原则进行,体现“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基本思想。虽然相关的原始档案材料显示武宁县拼花木砖加工厂系集体企业,但该厂的集体产权主体无法查证、确认,江金华也不知道该厂的集体产权主体,亦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厂的集体产权主体;而且该厂创办时伊山口村集体并未出资,实际上是由江金华个人出资创办,该厂从设立以来一直是由江金华一人进行管理、决策、经营和控制,没有任何集体对该厂进行过管理、经营,加之该厂停产之后出租给他人的租金收益也是由江金华个人收取,由此可见,江金华对该厂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受益权;所以武宁县拼花木砖加工厂的产权应归江金华个人所有,而不归集体所有,该厂及其所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财产也应为江金华个人财产。2、本院生效的(2015)武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金华偿还祝伦义借款本金452746.67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52746.67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江金华应用其所有的财产来偿还债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虽然武宁县拼花木砖加工厂并未向祝伦义借款,生效的判决书也未判决武宁县拼花木砖加工厂承担清偿责任,但如前所述,武宁县拼花木砖加工厂的产权系江金华个人所有,该厂及其所有的财产为江金华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江金华可以、也有义务将该厂所有的财产用来偿还债务,加之江金华在借款时承诺愿意用该厂所有的财产用来偿还债务,所以本院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武宁县拼花木砖加工厂所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拍卖用以偿还债务。3、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7日向江金华留置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2日向江金华公告送达赣豫章【2016】(房评)字第B-190价格鉴定报告和(2015)武法执字第76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后于2017年2月27日向江金华委托代理人项兴平直接送达上述两个公告送达的法律文书,江金华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评估申请,请求本院对武宁县拼花木砖加工厂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价值及漏评项目进行重新评估。由此可见,本院已将执行相关法律文书通过法定送达方式送达江金华,江金华也完全知晓执行程序进程;武宁县拼花木砖加工厂作为一个企业,其企业的意识表示需要依靠特定的人的行为、意识表示才能完成,而江金华作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所有人及唯一控制、管理人,其行为、意识表示完全能代表该厂的意识表示;所以本院向江金华的送达行为完全可以视为向该厂的送达行为,江金华向本院提出的书面重新评估申请也完全可以视为是该厂向本院提出的申请,该厂已收到本院执行相关法律文书及知晓执行程序进程,不存在该厂对执行程序进程一无所知的情况就径直拍卖其所有财产的情况。综上所述,案外人武宁县拼花木砖加工厂申请执行异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武宁县拼花木砖加工厂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聂 俊审 判 员  余水洋人民陪审员  余何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