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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子杰与施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杰,施义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2935号原告:杨子杰,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施义发,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杨子杰与被告施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义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施义发偿还杨子杰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自2016年8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施义发向杨子杰支付借款总额8万元25%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施义发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7月7日向杨子杰借款8万元,施义发承诺按月支付利息2000元。2016年8月起杨子杰多次向施义发催讨,施义发至今未归还分文。施义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施义发向杨子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施义发向杨子杰借款8万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借款由出借人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借款人;借款人未按月支付利息逾期超过10日,出借人有权提前要求借款人全额还清上述本息,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同日,施义发向杨子杰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杨子杰提供的借款现金8万元。以上事实,有杨子杰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施义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杨子杰提供的《借条》和《收条》,内容与形式于法不悖,杨子杰主张施义发向其借款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借条》约定施义发未按月支付利息逾期超过10日,杨子杰有权提前要求施义发全额还清借款本息,故杨子杰请求施义发返还借款8万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子杰请求施义发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自2016年8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虽有《借条》的约定为依据,但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即施义务应向杨子杰支付的利息为: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杨子杰主张的利息中已经包含逾期利息,且本院已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故杨子杰再请求施义发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义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子杰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杨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施义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元,减半收取计1329.5元,由杨子杰负担205.5元,由施义发负担1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天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林丽玉书 记 员 林逸财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