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瑞新与被告于海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新,于海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379号原告:胡瑞新,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拜泉县。被告:于海福,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原告胡瑞新与被告于海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瑞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福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瑞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金4849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6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于海福分九次在我处赊购兽药和饲料,累计价值56867.00元,被告于海福向我出具欠据八张,共计金额56762.00元,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其中2016年7月9日欠款105.00元未向我出具欠据。后被告于海福给付欠款8270.00元,下欠48597.00元一直未给付。现我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海福给付欠款4849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海福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月16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于海福分九次在原告胡瑞新处赊购兽药和��料,累计价值56867.00元,被告于海福向原告胡瑞新出具欠据八张,共计金额56762.00元,其中2016年7月9日欠款105.00元未向原告胡瑞新出具欠据,因此原告胡瑞新在庭审中也明确放弃对该105.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被告于海福给付欠款8270.00元,下欠48597.00元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胡瑞新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海福给付欠款4849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八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于海福从原告胡瑞新处购买兽药和饲料,与原告胡瑞新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于海福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于海福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瑞新欠款4849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00元减半收取506.00元,由被告于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尉曼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