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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熊某2、熊某1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2,熊某1,郭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熊某2,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上海市。原告熊某1,男,2009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熊某2,身份同上。原告郭某某,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李某某,女,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淑丽,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惠茹,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原告李某某妹妹。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志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丽华、钟巧美,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2、熊某1、郭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以下简称117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2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淑丽、李惠茹、被告117医院委托代理人钟巧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2、熊某1、郭某某、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29日约凌晨4时,郭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现场人员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救护车约于4时50分到达现场,医生上车进行了简单检查。随后消防官兵经过约2小时将郭某2从车中救出,医生再次进行了简单检查。自始至终医生没做心电图,未借助任何医疗器械,也未采取任何急救措施,仅凭个人主观判断即断定郭某2已经死亡,并告知家属无抢救意义,要求直接送到殡仪馆。约7时,郭某2被送至殡仪馆。当日13时30分左右,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戴某、徐某、唐某等人赶到殡仪馆,随后对郭某2进行检验。发现其头部及体表并无明显开放性创口,双外耳道流血,双鼻腔及口腔有淡红色泡沫状血液溢出,尸僵、尸斑未形成。随后发现郭某2颈动脉尚有微弱搏动,经熊某2呼唤郭某2眼睛还微微睁开了一下。上述所有现象均表明在鉴定人进行检验时,郭某2仍有血液循环及脉搏,尚未死亡。随后郭某2家属立即通知了120及办案民警,而此时距事故发生已近10个小时,郭某2终因延误抢救的时间太久而死亡。另外,117医院医生在事故发生时取得从业资格不久,明显缺乏经验,且操作极不规范,态度极不认真负责,最终导致多处误判。不仅错误判断伤者已经死亡,且误判伤者头枕部有裂伤、有严重的颅底骨折、右下肢有骨折等。四原告认为117医院在抢救过程中未能正确诊断,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且未采取任何急救措施,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致使伤者长达10个小时未能得到救治而最终死亡,117医院应对郭某2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熊某2、熊某1、郭某某、李某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17医院对郭某2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原告熊某2、熊某1、郭某某、李某某损失50万元。被告117医院辩称,一、事实经过。2014年1月29日凌晨4时许,117医院高速值班医生接到高速通知,随车执行院外高速抢救工作。4时50分许救护车到达现场,郭某2所乘车辆(驾驶侧)已严重变形,将郭某2挤压固定于副驾驶位。医生到达现场后立即上车检查,郭某2意识丧失,呼之不应,颈动脉搏动未触及,呼吸停止,面色苍白。由于郭某2被挤压固定于车内无法救出,立即请消防官兵协助抢救工作。经过约2小时抢救后郭某2被救出,消防官兵抢救过程中郭某2始终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双侧颈动脉搏动未触及,自主呼吸无,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无,头枕部可见裂伤,已无出血,右下肢可见骨折畸形。117医院医生同家属沟通,告知家属郭某2呼吸循环已停止2小时,己死亡,无抢救意义。5分钟后再次查体,结果同前。应交警要求留血化验,117医院医生行左侧贵要静脉穿刺未抽出,行左侧股静脉穿刺,血仍未抽出,股动脉搏动未触及,说明郭某2已死亡。医生根据以上客观事实判断郭某2死亡,并非主观判断。告知家属后,家属同意送往殡仪馆,约7点将郭某2送至殡仪馆。二、交通事故造成郭某2死亡,四原告主张郭某2在鉴定人检验时尚未死亡,与事实不符。(一)117医院急救医生在车祸现场对郭某2查体3次,历时约2小时,始终无意识、无脉搏、无呼吸,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已无生命体征。(二)郭某2从卡车救出后,急救医生应交警要求留取血样,贵要静脉及股静脉均无法抽出血液,说明郭某2当时己无心跳、血压。(三)郭某2口鼻处、外耳道均有出血,存在严重的颅底骨折,但郭某2从卡车被救出时已无明显的活动性出血。从临床上,如果能看到一个人有颈动脉搏动,血压应在100mmHg以上,能摸到颈动脉搏动,血压应在60mmHg以上。这样的血压需要非常强有力的心跳才能维持,之后10分钟心电图完全应该检测到心律心电波形,而现场检测心电图是一条直线,说明不可能有颈动脉搏动。如果生命体征存在,那么自车祸发生时至鉴定人到达时已持续长达9小时,10分钟后心电图检测时应该有心电活动,不可能一切又无影无踪,变成一条直线。以上现象说明郭某2在车祸现场就已死亡。(四)徐某系法医,不是临床医生,不具备判断颈动脉搏动是否存在的专业能力。如果存在颈动脉搏动,应有义务立即查明并记载每分钟搏动的次数,是否规律,是否早搏,持续多久。而徐某无任何相关证明材料,说明徐某所述不实,系主观臆断。法医对有搏动的脉搏检查无临床经验和专业能力,连初级救助者都算不上,有可能法医发现的所谓颈动脉搏动实际系其自身指尖的搏动,而非郭某2的颈动脉搏动,也有可能是法医接触尸体时的错觉。(五)唐某身份不明,无合法身份,既非鉴定人,又无法医资质,无权对尸体进行检验并作出说明,其行为和陈述均是不合法的。众所周知,检验尸体的唯一合法主体是法医,司法鉴定机构没有医生的合法角色,其所做的公安笔录不能作为判断事实的依据。(六)117医院急救医生依法有权独立从事临床医疗工作,本案中根据急救医生无呼吸、无意识、瞳孔散大、无对光反射、无动脉搏动等相关检查,说明生命体征消失,郭某2车祸现场己死亡。三、(2014)杭江民初字第695号案件诉讼材料及法律文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郭某2死亡。(一)四原告的起诉自认系交通事故造成郭某2死亡;且死亡赔偿金也是将死亡的100%损失计算在内,进一步证明四原告确认交通事故是造成郭某2死亡的唯一原因,无其他原因。(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交通事故造成郭某2死亡,徐学斌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始终认可该结论。(三)四原告在认可交通事故死亡的前提下调解,已获得赔款,进一步证明四原告确认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四、四原告无权重复主张权利。如果四原告认为郭某2系延误抢救死亡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则四原告涉嫌骗保。应在法院撤销(2014)杭江民初字第695号调解书后,四原告才有权就本案主张权利。否则,四原告属于就同一损害后果重复主张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五、四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郭某2于2014年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下午徐某在做尸表检查时感觉颈动脉有搏动并立即告知家属,因此四原告在2014年1月29日就已知道权益受到侵害。四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1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117医院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熊某2、熊某1、郭某某、李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117医院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关于2014年1月29日高速车祸伤者救治情况说明”、(2)117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117医院关于当时诊断情况说明前后不一,且存在多处诊断错误,未使用任何诊断仪器,也未实施抢救措施,117医院对郭某2的死亡有过错。(3)徐某、唐某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关于郭某2尸表检验情况说明”、(4)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以证明2014年1月29日13时30分左右,在鉴定人进行检验过程中发现受害人尚未死亡。(5)117医院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关于郭某2纠纷调解意见”,以证明117医院自愿就郭某2死亡赔偿进行调解。(6)公安派出所证明,以证明郭某某、李某某系郭某2的父母。(7)火化证明,以证明郭某2遗体已火化。(8)户口簿,以证明四原告均系城镇居民。(9)熊某2询问笔录、(10)徐某询问笔录、(11)戴某询问笔录、(12)唐某询问笔录,以证明尸检过程中,徐某、唐某发现郭某2还存在体温、摸到其颈动脉还有微弱搏动,经熊某2呼唤郭某2眼睛还微微睁开了一下,郭某2此时尚未死亡;在事故现场急救医生只简单检查即将郭某2装进尸袋中,未实施任何抢救措施。(13)徐某、戴某的法医资质证书,以证明2人具备法医资格。(14)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6月3日出具的复函,以证明对郭某2进行尸检的法医为徐某、戴某,徐某工作调动所以鉴定意见书上没有其签名。(15)段煜鑫询问笔录,以证明在事故现场急救医生即段煜鑫仅进行了简单检查,未使用医疗设备、也未采取抢救措施,即认定郭某2已死亡;救护车配备不全,不符合规定;段煜鑫至事故发生时刚毕业1年半,经验较少。(16)公安派出所证明,以证明熊某1居住地为上海。(17)郭某2身份证,以证明郭某2系城镇居民。(18)公安派出所证明,以证明郭某某、李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郭某2、郭雪晴2个女儿。被告117医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695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赔偿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以证明四原告确认交通事故是造成郭某2死亡的唯一原因,无其他原因。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即117医院出具2份情况说明,证据1的情况说明称现场查体发现郭某2头枕部可见裂伤、右下肢可见骨折畸形,证据2的情况说明称现场查体发现郭某2头部见有血迹、未提及右下肢骨折畸形,二者确有不一致之处,但并不足以据此认定117医院的过错。证据3、9-12、15,可以反映鉴定人员、原告熊某2、117医院急救医生的相关陈述,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14,可以反映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关于郭某2纠纷调解意见”,四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8、16-18,117医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资质证书,可以证明徐某、戴某的法医资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117医院提交的证据1本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695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等材料,不足以证明117医院主张的事实,但可以反映该案的审理情况,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9日凌晨4时许,案外人徐学斌驾驶中型厢式货车途经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01公里+829.80米附近,车头碰撞》829天接水郭某2驾驶的因车辆刮擦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横向停于车道上的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造成交通事故。徐学斌所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案外人张国庆。117医院救护车于4时50分左右到达事故现场,随车医生为段煜鑫。因郭某2被卡在车内,待消防人员赶到施救后方将郭某2从车内拉出,放在担架上。段煜鑫现场判断郭某2已经死亡,告知熊某2后,117医院救护车将郭某2及熊某2送到杭州市殡仪馆,到达时间约早上7时。117医院在事故现场的诊疗活动未作记录,未形成病历。随车医生段煜鑫陈述,其到达现场后郭某2在车上,其叫郭某2的名字没有反应,摸左侧颈动脉未摸到跳动,观察呼吸未发现胸口有起伏;消防人员到达后把郭某2拉了出来,放到担架上,段煜鑫又分别摸了两侧颈动脉,还是没摸到跳动,翻开两只眼睛发现瞳孔都散大了,交警问情况怎么样,段煜鑫又第3次摸了左侧颈动脉,没有跳动;交警叫给抽下血,段煜鑫先抽左手贵要静脉,抽了2次都抽不出血,又抽股静脉,需要先确定股动脉,当时也没摸到股动脉的跳动,就根据经验判断进行盲穿,抽了2次到3次也抽不出血;在抽血时郭某2没有任何反应,意识已完全丧失,段煜鑫判断郭某2可能有严重的颅脑损伤;综合3次对郭某2的判断情况及穿刺的过程情况,段煜鑫在现场判断郭某2死亡,并对郭某2丈夫进行解释。另查明,当时117医院的救护车上没有心电图机;段煜鑫于2013年12月18日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于2014年6月27日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因交警部门委托就郭某2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派工作人员徐某(法医)、戴某(法医)、唐某至殡仪馆进行尸体检验,到达时间约下午1时。进行尸表检查后、抽取心血前,徐某表示其感觉郭某2还存在体温,就去摸颈动脉,发现有微弱的不规则的搏动感,唐某也发现了这个情况,随后郭某2家属呼喊郭某2的名字,郭某2的眼睛微微睁开了一下;戴某表示徐某、唐某感到郭某2有体温,徐某、唐某都去摸郭某2的颈动脉,发现有微弱搏动感;唐某表示其看到郭某2的颈动脉有微弱搏动感,徐某也看到了。熊某2表示,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准备抽血时,姓唐的医生看到郭某2的颈动脉有跳动,徐法医去摸了郭某2的颈动脉,有微弱的跳动;徐法医叫熊某2和郭某2说话,熊某2喊“老婆、老婆”,郭某2的眼睛微微地睁开了一下。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告知郭某2家属拨打120,10多分钟后120救护车到达殡仪馆。随车医生给郭某2做了3次心电图,心电图检测结果均呈直线。2014年2月24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就郭某2的死亡原因出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认为郭某2于2014年1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的情况属实,损伤致郭某2左面部有5.0CM*5.0CM范围皮肤擦挫伤,右面部及左下颌有多处擦伤,口腔、鼻腔及双侧外耳道流血等,符合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头部被钝性物体作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鉴定意见为郭某2符合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头部被钝性物体作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鉴定意见书载明,尸表检查时尸斑、尸僵未形成。该鉴定意见书由徐贵文、戴某署名,未由徐某署名;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解释称,徐某因工作调整于2014年2月离职,鉴定文书制作过程中,徐某指导戴某和徐贵文(法医)根据尸检记录和照片制作并出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制发时,未署徐某之名,存在工作疏忽。交警部门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学斌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2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刮擦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横向停于车道上,影响后方车辆的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熊某2、熊某1、郭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至本院起诉徐学斌、张国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宁波分公司),要求徐学斌、张国庆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125895元,中华财险宁波分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144012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办理事故及丧事所需误工费5850元及交通住宿费5701.50元,车辆维修费75000元、车辆停车费3600元,要求赔偿其中的70%即1125895元,后撤回车辆维修费、车辆停车费的诉讼请求。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中华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55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二、张国庆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30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万元,余款28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三、徐学斌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5000元,于2015年9月底前支付2万元,2016年9月底前支付25000元;四、若张国庆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应加付四原告20万元,四原告有权就余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五、双方至此无争议。本院据此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案号(2014)杭江民初字第695号。2014年2月,郭某2家属要求117医院进行赔偿。2015年7月15日117医院出具“关于郭某2纠纷调解意见”,表示经研究郭某2纠纷事,明确调解意见如下:一、117医院认为其医院在出诊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若家属认为117医院有过错,需在合情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协商解决问题;二、家属要求117医院赔偿50万元,117医院认为应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处理,根据《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方案》要求的程序解决。另查明,郭某某、李某某系郭某2的父母,二人育有郭某2、郭雪晴2个女儿。熊某2系郭某2丈夫,熊某1系二人之子。郭某2、熊某2、熊某1户籍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南飞公司宿舍八区2幢2单元601室,实际居住于上××××室。郭某2、熊某2、熊某1、郭某某、李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郭某2于2014年1月29日死亡,四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起诉至本院,117医院据此主张四原告起诉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郭某2家属2014年2月已向117医院提出赔偿要求,2015年7月15日117医院出具了“关于郭某2纠纷调解意见”,这可以证明郭某2家属一直在要求117医院赔偿;2015年7月15日至四原告提起本院诉讼未超过1年,因此117医院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117医院在事故现场的诊疗活动未作记录,未形成病历;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就117医院对郭某2的检查处置有无过错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表示本案资料中无医方对郭某2院前急救的相应记录、也无当时客观检查资料,难以进行鉴定工作,最终鉴定机构以当事人未提交鉴定材料为由终止鉴定程序。本院认为,117医院在事故现场的诊疗活动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117医院的救护车未配备心电图机,其随车医生段煜鑫至2014年6月27日才取得执行医师执业证书,2014年1月29日时段煜鑫并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因此,应推定117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导致郭某2丧失了被抢救的机会。郭某2的死亡系道路交通事故与117医院的诊疗过错造成,郭某2的家属有权要求117医院赔偿部分损失,并不属于重新主张权利。熊某2、熊某1、郭某某、李某某主张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874280元;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5859.50元;本院予以认定。(3)被抚养人(熊某1)生活费,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7年,为200627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应计入死亡赔偿金。(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按3个人15天每天300元计算,为13500元;本院酌情认定4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1-4项损失共计1104966.50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认为郭某2符合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头部被钝性物体作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117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在郭某2死亡后果的责任程度相较于道路交通事故应较小,本院酌情确定117医院应向熊某2、熊某1、郭某某、李某某赔偿损失382500元。第5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向原告熊某2、熊某1、郭某某、李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38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向原告熊某2、熊某1、郭某某、李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熊某2、熊某1、郭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熊某2、熊某1、郭某某、李某某负担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负担人民币2400元。原告熊某2、熊某1、郭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文军人民陪审员  洪子明人民陪审员  童红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郝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