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卫国与卞良斌、毛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国,卞良斌,毛慧,长兴丰采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914号原告:李卫国,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丹,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良斌,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毛慧,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长兴丰采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泗安镇黄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54785508Y。法定代表人:卞良斌。原告李卫国与被告卞良斌、毛慧、长兴丰采园艺有限公司追偿权(立案案由民间借贷变更)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丹、被告长兴丰采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良斌及其本人、被告毛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卞良斌、毛慧、长兴丰采园艺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2、判令被告卞良斌承担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息2分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请为偿还代偿款40万元,变更第2项请求为三被告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卞良斌、毛慧、长兴丰采园艺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董卫平借款7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由原告和案外人毛华威、毛必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卞良斌一直拖欠不还,至2016年11月份,借款本息计117.6万元,案外人董卫平提起与被告卞良斌、毛慧、案外人毛华威、毛必栋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经协商,由案外人毛华威、毛必栋归还本息77.6万元后,案外人董卫平撤回了起诉。2012年12月13日,案外人董卫平又提起了与本案原告李卫国、本案被告卞良斌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被告卞良斌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由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与案外人董卫平协商,在2016年12月27日,原告归还了案外人董卫平借款40万元;原告代偿借款后,一直向三被告催讨无着。被告卞良斌、长兴丰采园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借款以及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担保均属实,但原告代偿借款,被告并不知情,故对原告是否为被告代偿借款以及代偿借款的数额持异议。被告毛慧辩称:被告借款已由另二位保证人代偿还清,不存在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卞良斌、毛慧、长兴丰采园艺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董卫平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2分,由原告李卫国、案外人毛华威、毛必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案外人董卫平通过银行转账将其中的6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卞良斌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无异议。2.民事起诉状一份和法院传票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2月13日,案外人董卫平向法院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李卫国、本案被告卞良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法院以(2016)浙0523民初7874号案号受理的事实。被告卞良斌、长兴丰采园艺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毛慧质证不清楚。3.收条一份;4.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单二份和当庭陈述“支付还款除二次通过银行转账13万元外,其余款项分别在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分五次现金支付”。3-4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李卫国履行担保义务,代偿归还案外人董卫平借款40万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提出“收条上的40万元”是否真正支付,并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董卫平支付40万元借款。5.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78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债权人董卫平向法院起诉,诉请本案原告李卫国、本案被告卞良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后本案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40万元,债权人董卫平向法院撤诉的事实。被告卞良斌、长兴丰采园艺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卫国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证明目的;被告毛慧质证不清楚。被告卞良斌、长兴丰采园艺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6.长兴联合村镇银行泗安支行客户回单联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卞良斌、长兴丰采园艺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归还债权人借款4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单证上载明的转入户名为“钱炳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无异议,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5,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以证据5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义务的证明目的,在该份证据材料上并没有体现,故对原告以此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经本院核实,确为主债权人董卫平出具,并确认已收到保证人李卫国归还借款40万元,可以达到证明保证人李卫国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提出保证人李卫国是否真正向主债权人董卫平支付了40万元代偿借款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不能证明已实际向主债权人交付代偿借款4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主债权人董卫平出具收据确认保证人李卫国履行担保义务归还借款40万元,保证人李卫国取得行使向主债务人追偿权的同时,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至于保证人如何向主债权人履行是其双方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加重主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的债务负担,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系一张通过银行交易的客户回单,回单上载明的40万元转入户名为“钱炳生”,无任何证据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卞良斌、毛慧、长兴丰采园艺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向案外人董卫平借款70万元,借据注明借款交付方式为当场现金交付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6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借款由本案原告李卫国和案外人毛华威、毛必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等。同日,案外人董卫平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卞良斌账户60万元。借款发生后,三被告一直拖欠未还,2016年12月1日,案外人董卫平提起与被告卞良斌、毛慧、案外人毛华威、毛必栋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卞良斌、毛慧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47.6万元(算至起诉之日,此后仍按月利率2分算至款清),并由案外人毛华威、毛必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案外人董卫平于2016年12月12日向法院撤回诉讼。2016年12月13日,案外人董卫平又提起与本案被告卞良斌、本案原告李卫国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诉状上自认三被告借款已由保证人毛华威、毛必栋归还本息77.6万元,尚欠本金40万元,诉请判令本案被告卞良斌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由本案原告李卫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2月27日,案外人董卫平向原告李卫国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卫国归还人民币肆拾万元,为卞良斌担保款还款”。并于同年12月29日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诉讼。原告代偿借款后,一直向三被告追偿催讨无着,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三被告向案外人董卫平借款70万元,原告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三被告未能按案外人的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在案外人董卫平的要求下履行保证义务,在保证范围内归还案外人董卫平借款本金40万元,现原告诉讼向三被告追偿,符合上述法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代偿借款后,三被告即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从2017年3月27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慧提出向案外人董卫平借款已由另外二位保证人代偿还清,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良斌、毛慧、长兴丰采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卫国代偿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5元(已减半),由被告卞良斌、毛慧、长兴丰采园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费丹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