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杨某、郝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郝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6日被遵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24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又名“二明”,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环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郝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郝某明知被告人杨某租地挖砂石料,为获取好处,帮助杨某在遵化市堡子店镇西新店子村租用张某甲、张某乙等村民的土地。被告人杨某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挖取砂石料并销售牟利。经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认定:砂坑挖损基本农田13.25亩,砂坑深度7米左右,种植条件丧失,基本农田遭到严重破坏。现该块被破坏土地已回填。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郝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郝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郝某明知被告人杨某租地挖砂石料,为获取好处,帮助被告人杨某在遵化市堡子店镇西新店子村租用张某甲、张某乙等村民的土地。被告人杨某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非法挖取砂石料并销售牟利。经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认定砂坑挖损基本农田13.25亩,砂坑深度7米左右,种植条件丧失,基本农田遭到严重破坏。现该块被破坏土地已回填。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杨某到遵化市公安局华明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郝某经遵化市公安局华明路派出所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到案后,主动回填该块被破坏土地,并经遵化市堡子店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郝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翟某、白某甲、汪某、张某甲、王某、白某乙、张某乙、崔某、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文件、专家组认定报告、遵化市国土资源局鉴定书、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协议书、堡子店镇人民政府证明、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被告人郝某明知被告人杨某租地挖砂石料,为获取好处,帮助被告人杨某租用土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郝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郝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主动回填被破坏土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帮助被告人杨某租用土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郝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宏昱审 判 员 徐志广人民陪审员 杨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英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