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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薄玉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薄玉娥,白兴敏,白建利,邢台瑞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玉娥,女,195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兴敏,男,198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建利,男,198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瑞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经济开发区107国道东汪路口南行100米路东诚信汽贸。负责人:李胜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薄玉娥、白建利、白兴敏、邢台瑞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7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被上诉人薄玉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薄玉娥提交的租房合同未经房管局备案,真实性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无法确定,未提交缴纳水电费、物业费等证据证明死者在该处实际居住。薄玉娥提交的病案中有关死者户籍地及现住址的记载,显示死者户籍及现住址都是高邑县,并显示是农民。足以证明死者发生事故之前的住址都是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薄玉娥未提交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或单位为其交纳工伤保险等社保记录。死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依照受害人过错程度,相应减少精神损失抚慰金的数额。本案受害人并未到外地进行治疗,且仅住院一天就死亡,一审判决食宿费显然不符合规定。被上诉人薄玉娥辩称,被害人受害前居住在高邑县并在高邑蔬菜大市场内门市打工,向法院提供了租房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答辩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收入在城镇,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依据且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受害人属单身,答辩人身体残疾情况特殊,受害人是答辩人的经济和精神支柱,受害人的死亡对答辩人的打击巨大,导致答辩人精神崩溃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没有经济来源。答辩人对责任分担曾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实际。一审认定食宿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白建利、白兴敏、邢台瑞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陈述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白兴敏驾驶冀E×××××、冀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9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恒力瓷厂东边时,与沿393线自西向东左转弯过公路的邱兵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邱兵岐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兴敏、邱兵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E×××××、冀E×××××号车登记车主为邢台瑞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白建利。该车在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邱兵岐被送往高邑县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690.71元。高邑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侧小脑血肿;3.右侧额枕部硬膜外血肿;4.多发脑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6.脑水肿;7.颅内积气;8.右侧枕骨骨折;9.头皮裂伤;10.头皮血肿;11.多处软组织挫伤。邱兵岐生前自2014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高邑县,自2014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高邑蔬菜批发市场内的高邑素莲日杂门市打工,月工资为2000元。2016年10月17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分析意见为:1.根据伤后临床资料及尸表检验所见,死者邱兵岐体表损伤的形状、特征,符合外力作用所致。2.结合案情综合分析,交通事故致邱兵岐颅脑损伤严重,可导致其死亡。原告薄玉娥系邱兵岐母亲,出生于1954年8月25日。邱兵岐共兄弟3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确定原告属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书、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高邑素莲日杂门市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户口本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邱兵岐、白兴敏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以5:5为宜。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原告薄玉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9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丧葬费26204.5元(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2);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4138元(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18年÷3);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87元(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543元/年÷365天×7天×2人);交通食宿费实际产生,本院酌定800元;复印病历费用13.6元;原告损失共计659273.8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车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由人保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薄玉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90.7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薄玉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食宿费共计110000元;剩余部分即545483.1元,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2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薄玉娥3790.7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薄玉娥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薄玉娥各项损失共计272742元。案件受理费7507元,减半收取计3753.5元,由被告白兴敏、白建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高邑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兴敏、邱兵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薄玉娥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妥,本院酌定30000元为宜。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兴敏驾驶机动车与邱兵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邱兵岐死亡,上诉人作为白兴敏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邱兵岐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4年3月1日开高邑邑县县城租房居住,高邑邑县素莲日杂门市打工,有单位证明、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以上可以证实邱兵岐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房管局备案、劳动机关备案等不符合实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邱兵岐死亡后,家属处理后事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食宿费,原审酌定8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30000元为宜。综上,因邱兵岐死亡给被上诉人薄玉娥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9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13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87元;交通食宿费800元;复印病历费用13.6元;以上损失共计639273.81元。以上损失,应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薄玉娥3790.7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薄玉娥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525483.1元,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应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薄玉娥262741.5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7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7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薄玉娥各项损失共计262742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5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7000元,被上诉人薄玉娥负担5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娅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