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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庆加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7行终14号上诉人孟庆加(原审起诉人),男,194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虹,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庆加因诉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市国土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孟庆加称:1992年8月12日市国土局为本人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00年11月28日,市国土局在本人不知情且未到场的情况下,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将本人拥有的该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当时年仅10周岁的孟焕名下,直至2016年拆迁补偿登记时本人才得知此事,随即请求恢复原登记未果,2016年5月18日收到市国土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称对不动产登记内容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或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遂于2017年4月1日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直至2017年3月10日才知道市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4月1日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错误裁定;市国土局的信访意见书没有告知上诉人有关起诉期限,本案不应适用6个月的起诉期限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鄂0704行初21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市国土局于2016年5月18日告知上诉人孟庆加对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具有诉权,但未告知其起诉期限,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孟庆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按2年计算。一审卷宗内并无证据证明孟庆加于2015年4月1日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土地变更登记行为的内容,其于2017年4月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对孟庆加的起诉不予立案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孟庆加提出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行初21号行政裁定书;二、本案指令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玉珍审判员  陈 林审判员  向红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胡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