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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谢日秀与熊厚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日秀,熊厚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582号原告:谢日秀,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楚人桦,南漳县李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厚权,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厚林。原告谢日秀与被告熊厚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之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日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人桦、被告熊厚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日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将自己的妹妹谢小琴介绍与被告恋爱,条件成熟后,两人商定于农历2013年正月在被告老家结婚,2012年腊月被告称结婚尚差一部分钱,提出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遂借给被告15000元用于其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同年7月1日还款,可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为此,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权益。被告熊厚权诉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的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答辩人和前妻谢小琴共同偿还。1、原告诉称的金额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的妹妹谢小琴于2013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需要,由答辩人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借款时,并未出具任何凭证。2015年2月,答辩人与谢小琴感情破裂,准备离婚,原告担心其债权无法实现,于2015年2月26日和谢小琴家人一起,逼近答辩人出具10000元借条1份,后答辩人与谢小琴办理了离婚登记,答辩人外出务工至今。因此,本案的借款金额系人民币10000元。2、答辩人的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答辩人和前妻谢小琴共同偿还。答辩人认为,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与谢小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系用于家庭开支,因此,依据“婚姻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原告诉称的借款应作为答辩人和谢小琴的共同债务,由二人平均承担。3、答辩人不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答辩人认为,其在借条上并未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依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答辩人在借条中没有与原告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答辩人不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即使原告利息的主张成立,也应由答辩人和谢小琴共同承担。综上,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该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答辩人与前妻谢小琴共同偿还,且不支付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熊厚权与谢小琴登记结婚,2015年3月2日,熊厚权与谢小琴签订离婚协议,2017年5月15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谢日秀系谢小琴姐姐。农历2013年正月,熊厚权因要和谢小琴结婚,没有钱,熊厚权便向谢日秀借款,谢日秀同意借给熊厚权15000元,农历2012年腊月,谢日秀将15000元打入谢小琴的银行卡,熊厚权支取后,将10000元交给其父亲熊某,熊某将10000元拿去,到谢小琴娘家“定期”,剩余5000元,熊厚权用于“过门”。2015年年初,因熊厚权与谢小琴感情不和,熊厚权和其父亲一起到谢小琴谷城县娘家说和,没有说和,谢日秀要求熊厚权还钱,熊厚权无钱赔偿,就给谢日秀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欠到谢日秀人民币15000元,借款人熊厚权,2015年2月26日,7月1日前还款。当时没有印泥,熊厚权咬破手指,盖了血印。双方因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熊厚权为结婚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卡给付了借款,后来,被告出具了借条,该债权债务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熊厚权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应按照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即本院立案之日的2017年4月5日。诉讼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年利率为6%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厚权辩称的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该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答辩人与前妻谢小琴共同偿还,且不支付利息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从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依法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熊厚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日秀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17年4月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为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谢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熊厚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收款人: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之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