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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食堂与牛钢军、梁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食堂,牛钢军,梁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806号原告:韩食堂,男,1959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牛钢军,男,1976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梁海芳,女,1980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韩食堂与被告牛钢军、被告梁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食堂和被告牛钢军、被告梁海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食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二、判决被告按月利息1.5%支付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剩余利息736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被告牛钢军、梁海芳夫妇向原告韩食堂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分多次仅支付利息共计450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牛钢军辩称,2012年11月8日,我和梁海芳确实向韩食堂借过150000元,当天韩食堂就通过银行转账向我卡上转了150000元,我和梁海芳向其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月息一分五,期限半年,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2015年3月份,由于我做生意赔了我与韩食堂商量,连本带息还原告200000元了事,原告当时也同意了。至今,我已给付原告45000元。既然当时原告答应我的还款方式了,我应当再给付原告155000元,此事就处理清了。被告梁海芳辩称,2012年11月8日借款是事实,钱也确实是转到牛钢军卡上了,牛钢军把钱用在了做生意上。借款确实应该还,但我与牛钢军已于2016年7月份离婚,离婚时约定仅有的一套房产分给了儿子牛佳乐,并约定债务全部由男方即牛钢军负担,该笔债务是用于牛钢军做生意,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8日,被告牛钢军、梁海芳向原告韩食堂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为1.5%。庭审时二被告均认可已收到了上述借款。2015年4月和2016年2月12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000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和二被告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除去之前已偿还的3万元外,被告方如能在2016年12月底前连本带息再偿还原告170000元,该债务清偿完毕;如未能按上述期限还款,必须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16年7月15日,被告牛钢军与被告梁海芳离婚。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男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4、婚后在华谊太阳城9号楼401室房产一套归儿子牛佳乐所有,男、女方自愿放弃。5、婚后夫妻无共同存款,无债权,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还款协议约定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剩余款项17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又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后,于2017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并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佐证,故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牛钢军抗辩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因已偿还30000元,只需再偿还原告170000元即可,但被告方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且协议约定“如未能按上述期限还款,必须按原借款合同执行”,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牛钢军与被告梁海芳虽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承担作出了约定,但该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只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债权人,故对被告梁海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钢军与被告梁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食堂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已支付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5元,减半收取2328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