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永彬、黄海等与武进区横林哥弟装饰材料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彬,黄海,申墨林,胡大江,陆从芹,向明发,武进区横林哥弟装饰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92执21号申请执行人李永彬,男,汉族,1980年6月16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县。申请执行人黄海,男,汉族,1960年3月30日生,住江苏省灌云县。申请执行人申墨林,男,汉族,1987年7月12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申请执行人胡大江,男,汉族,1975年5月6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申请执行人陆从芹,女,汉族,1970年8月29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申请执行人向明发,男,土家族,1969年2月28日生,住湖南省保靖县。被执行人武进区横林哥弟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横林镇横玉路209号。法定代表人朱国芳,该厂厂长。申请人李永彬、黄海、申墨林、胡大江、陆从芹、向明发与被执行人武进区横林哥弟装饰材料厂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常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1367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执行款81000元,支付执行费111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1367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陈启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波 更多数据: